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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被告人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韦**(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平西小区内一出租房内叫被告人蓝*帮其贩卖毒品,并将1包毒品交予被告人蓝*。后被告人蓝*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携带该包毒品去到该小区门口附近与谷*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蓝*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谷*处查获1包毒品“K粉”(净重为9.78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蓝*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蓝某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证人谷*的证言,被告人蓝*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称量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同案犯韦**未到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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