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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任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任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任及其辩护人郑选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蒋**经事先预谋伙同蒋*付、蒋**、蒋**(均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镇某厂门口边的某超市内,趁被害人吴*超市关门之际,四人上前将被害人吴*摁倒,蒋*付用事先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吴*的脖子上,被告人蒋**伙同蒋**、蒋**用事先携带的绳子将被害人吴*的手脚捆住,抢走钱包。后由蒋*付看住被害人吴*,被告人蒋**伙同蒋**、蒋**进入超市内的卧室,见被害人朱*惊醒,即对其实施威胁,抢走卧室保险箱内的现金。同时,被告人蒋**伙同蒋**、蒋**抢走超市内的营业款及香烟,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蒋*付等四人共劫得人民币1万余元和香烟若干(无法估价),赃款四人平分。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蒋忠任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为入户抢劫,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抢劫的是超市,不构成入户抢劫。

辩护人郑选举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蒋**抢劫的是超市,没有抢劫住所的主观目的,且抢劫行为发生在超市关门之前,不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蒋**经事先预谋伙同蒋*付、蒋**、蒋**(均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镇某厂门口边的某超市内,趁被害人吴*超市关门之际,四人上前将被害人吴*摁倒,蒋*付用事先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吴*的脖子上,被告人蒋**伙同蒋**、蒋**用事先携带的绳子将被害人吴*的手脚捆住,抢走钱包。后由蒋小*看住被害人吴*,被告人蒋**伙同蒋**、蒋**进入超市内的卧室,见被害人朱*惊醒,即对其实施威胁,抢走卧室保险箱内的现金。同时,被告人蒋**伙同蒋**、蒋**抢走超市内的营业款及香烟,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蒋*付等四人共劫得人民币1万余元和香烟若干(无法估价),赃款四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朱*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共犯蒋小付的供述,被告人蒋**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刑法意义上的户,指与外界相对隔离、能满足家庭生活的居所。被害人吴*、朱*在经营的超市内隔出房间用于家庭生活,且案发时超市已停止营业,被害人朱*及其女儿在房内睡觉,被告人蒋**等人进入房间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郑**提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蒋**系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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