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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广西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6日起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之前双方也曾签订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按生产需要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品种及数量送货到被告指定的仓库交货。此期间原告不定期向被告提供电焊条、气*(氩弧、埋*)焊丝、焊剂、碳棒等焊材价值人民币约2514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596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438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核对并签署了一份《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焊材货款人民币145438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按原告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及时付款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至今未付货款人民币1454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45438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付清货款而承担的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817.52元(以1454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8日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共8个月;此后的经济损失再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买卖关系,由原告不定期向被告提供电焊条、气*(氩弧、埋*)焊丝、焊剂、碳棒等焊材。2014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核对并签署了一份《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145438元。另根据双方往来对帐表内容显示:2014年9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200元,累计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人民币145438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438元,有对帐单及往来对帐表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43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属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438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第一段,以货款1454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元(原告柳**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662.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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