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与湖南盈**限公司、宁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上诉人盈**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郑**,被上诉人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盈**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宁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宁**公司把宁明县那堪乡那堪街5﹟配电台区工程发包给盈**司。2014年5月12日,凌*高骑摩托车搭载妻子黄**到那堪乡卫生院就医途中,被正在电力建设施工的盈**司所砍伐的树枝砸中受伤。凌*高被砸伤后到那堪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转到崇**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经诊断:1、颈椎第二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2、C3右侧椎板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全休2周,不适随诊。凌*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盈**司和宁**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3270元,其中医疗费23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707.8元、交通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凌*高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23330.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

3、交通费:150元;

4、误工费:误工费707.80元。

以上合计:25348元。

其中,医疗费,根据凌*高所提供的经一审法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凌*高的医疗费损失为23330.20元,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凌*高住院29天,即29天×100元/天=2900元,凌*高诉请赔偿116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凌焕高提供的发票日期车次均不符,但考虑到其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

误工费,原告凌*高住院29天,全休2周。其误工费应为

2878.29元(24432元/年÷365天×43天),凌**请求赔偿707.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盈**司砍伐的树枝是否砸中凌**;2、凌**要求宁**公司及盈**司连带赔偿332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权,因××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盈**司砍伐的树枝是否砸中了凌*高的问题。**力公司辩称,凌*高不听劝阻,强行通过时,刚好有一个小树枝落下来,但没有砸中。一审法院认为,凌*高骑车经过该路段时意外受伤,证人黄*甲、黄*乙、姚*均证实见到凌*高受伤倒地,结合凌*高的伤情分析,凌*高有被落下来的树枝砸伤可能性。凌*高受伤后立即报警,事后要求那堪乡司法所协助调解,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是盈**司砍伐的树枝砸中了凌*高。

(二)关于凌*高要求宁**公司及盈**司连带赔偿

332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盈**司工人在公路上方砍伐树枝,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凌*高骑车经过该路段,被树枝砸伤,故**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宁**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有电力施工资质的盈**司,其发包行为合法,且与盈**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安全责任,故宁**公司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凌*高诉请2900元营养费,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凌*高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其伤情相对较轻,缺乏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凌*高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348元,由盈**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盈**司赔偿凌焕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348元;二、驳回凌焕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湖南盈**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盈**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凌**“被树枝砸伤”,无直接证据证明,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得出“凌**有被落下的树枝砸伤的可能性”,从而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二、被上诉人凌**住院医治的主要是脑梗塞、胃病等疾病,与“被砸伤”的骨折毫无关联性,由此可认定凌**没有被树枝砸伤;被上诉人住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但是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西药中有四种用药是与治疗颈椎骨折无关的,而这四种药物费用高达9612.8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707.8元,于法无据。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或处理后事完毕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且其是1947年出生,案发时已经年满67周岁,根本就不存在务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将误工费算入赔偿数额是不合理的;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有违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正当理由且经法院许可,证人可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上诉人申请的五位证人因其都是承接电力施工工程的工人,其被分散到全国不同的地方进行电力施工,因路途遥远,工作原因未能出庭作证,并且已经征得一审法院的许可才递交的证人证言,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五位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采纳其证言,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特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盈**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宁明县那堪乡那堪街5#配电台区工程由盈**公司承包,且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盈**公司承担责任。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凌*高受伤与宁**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凌*高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1、凌*高是否被盈达公司工作人员所砍伐的树枝砸中;2、凌*高因所花费的医疗费23330.2元是否全部用于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害;3、凌*高因本案事故有没有误工事实。

上**达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1、凌*高不是被盈**司工作人员所砍伐的树枝砸中;2、凌*高因本案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23330.2元中有9612.8元是用于其它疾病的治疗;3、凌*高没有误工事实,故没有误工费707.8元。

被上诉人凌*高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没有被其砍伐的树枝砸中,申请证人王*、唐*出庭作证,两个证人均证实事发当天,盈**司的员工所砍伐的树枝没有砸中被上诉人。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因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对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王*、唐*现在虽不是盈达公司的员工,但其作为事发当天施工队的一员,事发时其正在施工中,不可能目击树枝掉落这一动态全过程,且事发后,其与被上诉人就赔偿问题有过争议,因此,其所证实的事实可信度较低,故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作出分析。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凌*高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因上诉人盈达公司砍伐的树枝砸中所致,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应当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为上诉人砍伐的树枝砸中所致,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各方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驶入上诉人施工路段,当时上诉人的员工正在砍伐树枝且有树枝掉落地面,事发后,被上诉人即到宁明**生院门诊治疗,第二天转到崇**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1日。经诊断:1、颈椎第二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2、C3右侧椎板骨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还行走自如,报警后又去村卫生室,之后又回来寻找施工队,证实其没有被树枝砸伤,其损失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报警、去卫生室、回来寻求赔偿、第二天转到崇**民医院住院治疗是一个比较封闭和完整的过程。结合骨折程度较轻的情况下损害发生初始并不导致完全不能正常行走的状态、以及医院诊断的结果,不排除事发当时未发现被上诉人骨折的情形。而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害是为其他原因导致,据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因本案事件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应当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西药中有四种用药主要是针对脑梗塞、胃病等疾病进行治疗,与治疗颈椎骨折无关,而这四种药物费用高达9612.8元,应予扣除。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5年1月4日对被上诉人凌*高在崇左市人民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生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医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依达拉奉注射液和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用于改善循环,注射用泮托拉唑呐用于预防应激,住院期间长期卧床引起咳嗽就用了一些止咳药,用药完全符合其受伤所需,符合诊疗规程”。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事发时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7周岁,根本就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误工费算入赔偿数额不合理。本案中,凌*高生活在农村,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平时从事耕种田地等农活。其因本案事件受伤,无法劳动,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