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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工程公司与广西洋浦**有限公司、隆安**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流建司)上诉人广**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行建材公司)、一审被告隆安县古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潭乡政府)、一审被告广西隆安县育英水泥厂(以下简称育英水泥厂)、一审第三人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义庭、邹**,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韦**,被上**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一审被告古潭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育英水泥厂及一审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07)南市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3年7月18日北流建司与育英水泥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育英水泥厂将其年产8.8万吨水泥生产线工程发包给北流建司承建,工程于1995年5月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款为12411546.59元,育英水泥厂已经支付7400000元,尚欠工程款5011546.59元,并判决育英水泥厂支付北流建司工程款5011546.59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11546.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1995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分段计付)。

2007年4月17日,南**公司与育英水泥厂达成执行和解,双方自愿达成以经营权抵偿债权的协议,育英水泥厂尚欠南**公司借款本息4000万元,育英水泥厂愿意以自有的育英水泥厂20年的经营权抵偿借款,每一年经营权折抵借款120万元(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折抵借款2400万元)。南**公司在取得育英水泥厂20年经营权并经营期满后,对育英水泥厂尚欠的余款,不再主张权利。

2007年4月23日,崇左**民法院根据南**公司与育英水泥厂的执行和解书,作出(2003)执裁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育英水泥厂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及厂区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交由南**公司经营20年(移交的财产以接管清单为准),时间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二、南**公司在取得20年经营权后,对所经营使用的财产必须合理使用,不得丢失和毁损,经营期满后如数交还育英水泥厂;三、其它事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南**公司取得育英水泥厂的经营权后,于2007年8月31日与仙行**公司、古潭乡政府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育英水泥厂由仙**公司承包经营10年(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年承包费60万元,其中每年10万元用于支付育英水泥厂留守人员工资等费用。

上诉人诉称

2007年8月6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07)南市执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育英水泥厂所存在于厂区内的球磨机、烘干机、静电除尘、机立窑等全部机械、电气设备及固定资产。南**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崇左**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将育英水泥厂20年的经营权折抵其欠款,南宁**民法院应撤销其作出的查封裁定或办理轮候查封手续。南宁**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所查封的财产属于育英水泥厂所有等为由作出(2007)南市执字第368-2号民事裁定,驳回南**公司的异议。南**公司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西壮**人民法院认为,南宁**民法院根据资产的可能性状态查封育英水泥厂的资产,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广西壮**人民法院(2007)桂法执议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南**公司的复议请求。2009年1月5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07)南市执字第36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育英水泥厂所有厂区内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2010年12月28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07)南市执字第36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育英水泥厂位于隆安**泥厂的厂房和厂区内的球磨机、烘干机、静电除尘、机立窑、机械和电气设备等生产设备所有权(以广西信**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天祥资评字(2009)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作价人民币810万元,交付给北流建司以抵偿育英水泥厂所欠北流建司的部分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以物抵债给北流建司所有后,北流建司继续行使2001年3月3日育英水泥厂与隆安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二、解除本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011年2月11日,在南宁**民法院的组织下,上述裁定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已经移交给北流建司。

另查明,隆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8日下发《隆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关停隆安**泥厂立窑水泥生产线的通知》(隆**(2008)19号文件),决定关停育英水泥厂立窑生产线,并要求育英水泥厂尽快拆除立窑水泥生产线设备,研究发展符合清洁生产要求、无污染的新项目。因职工宿舍年久失修,存在生产安全隐患,2014年1月17日,古潭乡政府向仙**公司发出《古潭乡安全生产检查整改通知单》,要求仙**公司采取相应措施整改。

根据北流建司提交的已损毁财产明细表,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实,育英水泥厂厂区内,职工宿舍楼尚存342.95平方米,车库3个132平方米,幼儿园94.25平方米,办公楼后面房屋及门卫室尚存未损毁,冲凉房及厕所已经拆除。对照执行移交清单,职工宿舍5栋共1692.37平方米,车库1栋32.76平方米,幼儿园1栋76.95平方米,冲凉房1栋34.2平方米,厕所1栋51.2平方米,仙行建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后,拆除了育英水泥厂职工宿舍1349.42平方米,冲凉房1栋34.2平方米,厕所1栋51.2平方米。因移交清单中无厂内绿化树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过程中,北流建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仙**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3160492元,南**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其收取仙**公司500万元承包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广西南**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更名为广西洋浦**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南**公司根据崇左**民法院(2003)执裁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育英水泥厂20年的经营权(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南**公司与仙**公司、古潭乡政府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由仙**公司承包经营育英水泥厂10年(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年承包费60万元,其中每年10万元用于支付育英水泥厂留守人员工资等费用。南**公司、仙**公司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南宁**民法院(2007)南市执字第368-5号执行裁定书,将育英水泥厂位于隆安**泥厂的厂房和厂区内的球磨机、烘干机、静电除尘、机立窑、机械和电气设备等生产设备所有权作价人民币810万元以物抵债,交付给北流建司以抵偿育英水泥厂所欠北流建司的部分债务,交付完毕后,北流建司取得育英水泥厂位于隆安**泥厂的厂房和厂区内的球磨机、烘干机、静电除尘、机立窑、机械和电气设备等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亦受法律保护。

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仙**公司收到古潭乡政府《古潭乡安全生产检查整改通知单》后,未经北流建司的许可,擅自拆除育英水泥厂的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流建司要求仙**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仙**公司认为其拆除育英水泥厂的房屋是在执行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是正确履行经营管理者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南**公司在取得育英水泥厂经营权期间内,对育英水泥厂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亦对育英水泥厂的财产负有管理义务,在其经营期间内,对育英水泥厂财产的损毁,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北流建司要求南**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其收取仙**公司500万元承包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南**公司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负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古潭乡政府、育英水泥厂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流建司主张古潭乡政府、育英水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可。

关于被损毁的财产价值。因北流建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北流建司认为不需要司法鉴定,而仙**公司愿意按照信天祥资评字(2009)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标准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参照广西信**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天祥资评字(2009)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职工宿舍建筑面积共1692.37平方米,处置价值共210192.3元,现拆除1349.42平方米,应损价值(210192.3元÷1692.37平方米)×1349.42平方米=167597.92元;冲凉房34.2平方米,处置价值12004.2元;厕所51.2平方米,处置价值17971.2元。北流建司被损坏的财物,价值167597.92元+12004.2元+17971.2元=197573.32元,由仙**公司赔偿。

关于育英水泥厂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南**公司根据崇左**民法院(2003)执裁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育英水泥厂20年的经营权(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在其经营期限内,南**公司对育英水泥厂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及厂区所占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此期间内,北流建司认为南**公司、仙**公司占用、转租等行为侵犯了其对育英水泥厂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求南**公司、仙**公司停止侵害其土地的行为、立即归还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流建司被损毁的财产价值197573.32元,由仙**公司赔偿。南**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其收取承包金500万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南**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有权向仙**公司追偿;二、驳回北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仙**公司负担4251元,北流建司负担26549元。

上诉人北流建司上诉称:一、南**公司与仙**公司提交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既没有发包人南**公司签署盖章,又没有签订合同的落款日期,更没有完整一致的页码,该承包合同为假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错误。此外,《企业承包合同》承包的仅仅是水泥生产经营权,而育英水泥厂2007年底因国家产业政策已停止水泥生产,故仙**公司承包的水泥生产经营权已经不存在。在这之后,南宁**民法院(2007)南市执字第368-2号民事裁定书和广西壮**人民法院(2007)桂法执议字第54号民事裁定已明确南**公司对育英水泥厂资产不享有法定的用益物权,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错误。二、根据生效的广西壮**人民法院和南宁**民法院的裁定,均确认北流建司对育英水泥厂全部财产和厂区的所有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审法院否定北流建司对育英水泥厂厂区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对被损坏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程序违法。关于被损害财产的价值,北流建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始终坚持要求依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并反复申明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北流建司从来没有同意按信天祥资产评估所作出的{2009}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确定被损财产的价值,一审法院由主办法官自行计算,并对被非法砍伐的果树林木、幼儿园娱乐设施、道路等没有列入被损坏的财产范围计算价值,一审判决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了本案育英水泥厂财产所有权人、经营权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北流建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公司与仙**公司赔偿损毁北流建司所有的房屋、果树等财产的经济损失300万元;改判南**公司与仙**公司停止对育英水泥厂内146亩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拆除在该土地上搭建的一切违法建筑,并将育英水泥厂的土地返还北流建司。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北流建司被毁损的财产价值197573.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北流建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且在一审释明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放弃其权利,故北流建司对其所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197573.32元,是依据广西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而该报告书是2009年出具的,其有效期限是一年,本案审理时,该报告书有效期早已届满,依法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最后,就算参照该报告书定损,也存在资产折旧的问题,一审判决没有计算资产折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南**公司对被毁损的财产负有管理义务和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财产负有管理义务的人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本案中被毁损财产的所有人是北流建司,管理人是仙行建材,南**公司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使用人,不应对被毁损财产负任何义务。其次,就算南**公司负有管理义务,其所负的管理义务也是一般合理的管理义务,即要求育英水泥厂的承包人仙**公司合理使用厂房和设备,南**公司在与仙**公司、古潭乡政府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中已明确要求仙**公司合理使用厂房和设备。三、南**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与损害事实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是基于约定或法定,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不存在约定的连带责任。而本案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法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南**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北流建司对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北流建司的上诉,南**公司答辩称:一、北流建司诉请赔偿,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且在一审法院释*后仍未对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不予支持。二、北流建司不享有涉案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其上诉请求拆除违法建筑的请求,在一审未提出,二审应不予审理。

针对南**公司的上诉,北**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南**公司与仙**公司侵权损害的事实清楚,南**公司虽然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是基于南**公司与仙**公司、古潭乡政府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南**公司是育英水泥厂的经营权人,其将育英水泥厂承包给仙**公司,南**公司负有管理职责,仙**公司违法进行生产,北**司去函要求南**公司终止与仙**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但南**公司没有回应,任由仙**公司胡作非为,故一审判决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被上**材公司答辩称:对南**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对北流建司的上诉同意南**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古潭乡政府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北流建司和南华糖业的上诉均没有涉及到古潭乡政府的责任,故对本案的处理由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育英水泥厂和一审第三人马**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北流建司被毁损的财产价值是多少,有何依据?2、南**公司应否对北流建司被毁损的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北流建司要求仙**公司、南**公司停止对育英水泥厂内146亩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并返还该土地应否支持?

上诉人北流建司二审提交2013年10月8日和10月15日分别给南**公司的两份函告,用于证明北流建司已经在2013年两次通知南**公司,仙**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要求南**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上诉**业公司对北流建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两份函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两份函告。被上**材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两份函告。一审被告古潭乡政府质证认为,两份函告其没有见过,由法院认定。

北流建司二审提交的两份函告,是写给南**公司的,而南**公司称没有收到过两份函告,北流建司又未举证证实其已将两份函告送给南**公司,且两份函告的主要内容是认为仙行建材公司占据厂区,盗卖、转移财物设备,进行违法生产,要求南**公司终止与梁**的承包合同关系,责成梁**交出育英水泥厂全部财产。这两份函告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北流建司二审提交的两份函告,本院不予确认。

北流建司对一审查明“移交清单中无厂内绿化树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实其在与育英水泥厂进行财产所有权移交时,移交清单中有厂区内的绿化树的登记,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北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一审法院询问北流建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雷**回答认为没必要,不申请鉴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仙**公司对北流建司被毁损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北流建司被毁损的财产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北流建司主张其被毁损的财产价值3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北流建司亦表示不申请对被毁损财产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而仙**公司同意按照信天祥资评字(2009)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标准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参照广西信**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天祥资评字(2009)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计算被拆除的部分职工宿舍和冲凉房、厕所的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流建司主张,一审没有计算被毁损的果树林木、幼儿园娱乐设施等财产的价值,因本院(2007)南市执字第368-5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以育英水泥厂的厂房和厂区内的生产设备等所有权作价人民币810万元交付给北流建司抵偿部分债务,而在财产移交清单中并没有厂区内的绿化树、幼儿园娱乐设施的内容,故北流建司主张还应赔偿其厂区内绿化树和幼儿园娱乐设施的价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公司应否对北流建司被毁损的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南**公司根据崇左**民法院(2003)执裁字第29-2号裁定书,取得育英水泥厂20年的经营权,但南**公司与仙**公司及古潭乡政府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已将育英水泥厂的经营权又承包给仙**公司。201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07)南市执字第36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育英水泥厂的厂房和厂区内的球磨机、烘干机、静电除尘、机立窑、机械和电气设备等生产设备所有权作价人民币810万元,交付给北流建司以抵偿育英水泥厂所欠北流建司的部分债务。2011年2月11日,在本院的组织下,上述裁定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已经移交给北流建司。故在2011年2月11日后,北流建司已取得育英水泥厂的财产所有权,其对仙**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育英水泥厂的相关财产享有监管义务,南**公司在育英水泥厂的相关财产移交给北流建司后,已不再对育英水泥厂的财产享有管理义务,且本案中被拆除的职工宿舍、冲凉房是由仙**公司拆除,南**公司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北流建司主张南**公司与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流建司要求仙**公司、南**公司停止对育英水泥厂内146亩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并返还该土地的问题。如前所述,南华糖业和仙**公司取得育英水泥厂的经营权合法有据,北流建司主张育英水泥厂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故南**公司和仙**公司占用、转租等行为侵犯了其对育英水泥厂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求南**公司与仙**公司归还育英水泥厂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南**公司与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隆安**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广西**工程公司被损毁的财产价值197573.32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广西**工程公司与广西洋浦**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本院退回广西洋浦**有限公司预交的30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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