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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蒙**、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蒙**、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珍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景及其助理段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被告蒙**、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梁**经营一家“金漓源”饲料加工坊,被告蒙**于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赊货款7万余元。经原告梁**催促,被告蒙**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蒙**、陈**欠原告梁**货款32000元,被告蒙**于当日向原告梁**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蒙**、陈**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蒙**、陈*支付拖欠货款32000元及利息320元。

原告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账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梁**与被告蒙**、陈*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蒙**、陈*拖欠原告梁**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陈*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陈**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蒙**、陈**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猪场。被告蒙**于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向原告梁**购买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梁**与被告蒙**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蒙**、陈**欠原告梁**货款3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前付清货款。因被告蒙**、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梁**于2015年10月19日以要求被告蒙**、陈*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蒙**、陈*与原告梁**于2009年口头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按照约定交付饲料给被告蒙**、陈*,被告蒙**、陈*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蒙**、陈*应支付拖欠原告梁**货款32000元。对原告梁**要求被告蒙**、陈*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属于因被告蒙**、陈*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被告应支付的到期货款3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蒙**、陈*支付原告梁**货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蒙**、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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