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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麦**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麦**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郴州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麦**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TBB-35-4800KVAR电气设备一套。合同总标的为898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后即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40%两个月后付清。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设备于2010年7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被告方检验正常运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21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原告60050元。原告经多次通过公函和律师函向被告催讨到期货款无果,按照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9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0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销事实,货款总价89800元,被告应在2011年7月21日之前付清货款的事实。

3、回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拖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税法,未开出税务发票交给我方,致使我方未能进行税务抵扣,多交税款13048元。2、2010年7月20日该设备初步验收运行,中途因多次停产,实际运行不到1年。从2012年1月设备开始出现问题,功率因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0.9。因电力部门对功率因素低于0.9的用户征收调电费(无功罚款),我公司1月支出调电费27188.95元(见附件一),2月18278.48元(见附件二),3月19934.21元(见附件三),总计造成我公司损失65401.64元。我公司只能寻求其他单位技术人员,才得以解决功率因素过低的问题(见附件四)。根据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际及麦莎标准生产,质量三包一年,终身售后服务(功率因素达到0.9)”规定事项,在功率因素未达到0.9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尽到售后服务职责。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球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赔偿我方因TBB-35-4800KVAR电气设备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违反税法,偷逃税款,产品质量低劣,不遵照合同约定,对我方造成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就上述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销事实。

3、电力公司的发票及电费清单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功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0.9,电力公司给予我公司罚款的事实。

4、证明一份、发货物流清单及购买电容的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终身售后服务,被告自行请了技术人员解决、排除原告设备功率因素过低的问题,并购买电容的事实,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电容已坏。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二是对罚款因素是否是用了我公司的设备而造成的,被告应举出与用了我公司的设备而造成罚款的直接依据。三我公司的设备保修是一年,之后的维修及保养要收费的,被告购买我公司的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即对支付张主任的400元有异议,认为购买电容是被告自已要购买的,当时被告方咨询过我公司,是因为被告觉得我公司的电容价格过高,才向其它公司购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4项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是在质量三包期内设备有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证据均具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广西麦**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了《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电气设备壹套。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产品名称:TBB-35-4800KVAR,数量1台,总金额为89800元;2、交货方式:被告厂内,功率因数达到0.9;3、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安装调试后付30%,余款40%在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麦**限公司在2010年6月底将设备运至被告郴州市**责任公司厂内,并于7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郴州市**责任公司在2010年7月2日预付30000元货款,7月9日垫付安装人员工资600元;2011年1月付货款20000元;2011年7月付货款10000元,共计已付货款606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郴州市**责任公司对原告广西麦**限公司通过广西**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回复称:“拒付原告剩余货款理由如下:1、因原告方未开出税务发票给被告,致使货款未能及时结清。2、原告方未尽售后服务职责,造成了被告方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其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运至被告处,且已安装调试好,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付属民事违约行为,另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税票及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造成了损失,故拒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付清剩余货款,故原告未将税票交给被告;关于电气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视为该电气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称造成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郴州市**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西麦**限公司电气设备货款2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04元,合计35904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被告郴州市**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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