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郑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郑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弟弟是较好的朋友,平时经常有业务上的合作。2014年4月8日,被告因自己的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后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陆续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见累计借款数额较大,便要求被告汇总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工地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自己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材料和人工工资为由,每月向原告借款6万到7万不等以发放人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主动汇总出具了一张25万元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一个月内一定还款给原告。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推延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4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569.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4年7月12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0191.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案外人董**合伙承包贵州省毕节市浙商城工程项目。之后,原告与案外人郑*合伙承包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郑*签订了合伙协议。根据该合伙协议,原告先支付该工程的保证金50万元给被告的合伙人董**作为其与郑*的合伙出资,另外,再借给了被告11万元以供资金周转,当日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和25万元的两张借条系原告与案外人郑*合伙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保证金的部分,而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郑*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甲方:郑*,合伙人乙方:叶**。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承包毕**浙商城第三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但承包协议只由甲方代表两合伙人签订。一、工程名称:毕节市草海路毕**浙商城第三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毕节**三板桥浙商城第三期工程。三、承包内容:水电施工图明示的水电安装全部工序(包括消防的预留预埋等),施工现场的临水临电的安装及维护工作。四、乙方(叶**)出资50万元作为本工程的保证金,甲方(郑*)以本工程全部人工费、材料费作为出资。甲方(郑*)具体负责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施工,乙方(叶**)有权监督本工程项目的所有支出与收入,甲方(郑*)有义务配合乙方(叶**)的监督,否则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出资50万元及预期利润损失60万元。五、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叶**)出资的50万元已经付给了发包方作为工程保证金。发包方的帐户为:建行**支行62170071XXXXXXXXXXX开户名:董**。六、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借资11万元已经付给了发包方。发包方的帐户为:工商银行62220824XXXXXXXXXXX开户名:郑小林。七、甲乙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各占一半。……”。同日,原告从其在中**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220820XXXXXXXXXXX的个人账户中先后三次向被告郑小林转账共计110000元。同日,被告郑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借到叶**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身份证号:51022719730519XXXX。借款人:郑小林”。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另外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是2014年7月12日,被告郑小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叶**人民币20万元正。借款人:郑小林。”第二张“借条”是2014年11月7日,被告郑小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借到叶**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身份证号:51022719730519XXXX。借款人签名:郑小林。”对于以上两张“借条”被告郑小林辩称系原告与案外人郑*合伙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保证金中的部分款项,而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款;并举示了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郑*签订《合伙协议》,以及申请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两张“借条”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原告对此“借条”亦未进一步举示以上款项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借条三张、中国工**朗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被告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并举示了其通过转账先后向被告共转款11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与《合伙协议》第六条能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向原告借贷11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借款到达被告的账户时生效,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又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举示的另外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另外还有两笔借款共计450000元,被告提出抗辩称两张“借条”系原告与案外人郑*合伙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保证金中的部分款项,而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证据加以了证明,而原告对此未进一步举示以上款项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此两张“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引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4779元,由原告叶**负担3500元,由被告郑小林负担1279元。此款已由原告叶**预缴,被告郑小林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5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