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壮**供电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2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县供电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由于历史原因,起诉人广**县供电公司和宁**利局(原宁明县水电局)在同一个院子办公,共同拥有土地证,并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办公楼和宿舍,起诉人的办公楼后有一块约80平方米的空地与被起诉人农元产的房屋相连,但起诉人修建围墙将空地与被起诉人的房屋分开。2013年4月,被起诉人在没有经过起诉人同意、也没有办理任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起诉人的该块空地上建房。经起诉人多次与被起诉人协商处理,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多次制止,被起诉人仍拒绝清除已建建筑物,并继续建房。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在十天内清除其建在起诉人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广**县供电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起诉人在10天内清除其建在起诉人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并恢复起诉人土地原状。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农元产拆除起诉人的围墙并建造房屋,宁明县国土资源局也已确认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是起诉人广**县供电公司,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起诉人农元产下发了《建筑工程停工通知书》。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在其本人没有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空地上修建建筑物、建造房屋,是否取得建设许可证书,该建筑物是否应拆除、是否需恢复土地原状应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建筑工程停工通知书》认定德华街一巷八号为乱搭乱建工程,被起诉人不停止建设,逾期也未予以拆除,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广**县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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