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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林**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桂林**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1997年4月后已不到公司上班,申请人无须向其支付工资,该状态一直延续至诉讼发生前,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终止了0612172《劳动合同书》的履行;即使1997年4月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为2010年12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二、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条错误。三、原判计算双倍赔偿的工资基数错误。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傅**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连续工作满3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拒绝了被申请人建议,以不作为的方式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给予被申请人双倍赔偿。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1997年4月之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何时终止;二、被申请人提出双倍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1997年4月之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于1980年到申请人处工作,工作职务为教师,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0612172《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8年,自1992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双方原劳动关系以合同形式予以确认。1997年4月,双方口头约定:被申请人离职担任公司的法律顾问,无偿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公司不发放其工资、奖金,但为其保留劳动人事关系,每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双方根据工作性质对原劳动合同的用工方式及报酬方式进行调整的约定,并未约定解除原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对此,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桂林**限公司2000年《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申请人原总经理助理兼**事部部长于**出示被申请人于2005年仍作为正式合同工向劳动局上报的证言,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月的凭证,证实了1997年4月之后被申请人仍属于申请人的员工,与申请人仍保持劳动关系;况且,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解除原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其提出1997年4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2010年12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了3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被申请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申请人不能单方终止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延续至被申请人退休时终止。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双倍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保持至其退休终止。2011年2月,被申请人尚未退休,申请人停止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申请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议后,拒绝了被申请人的要求,以不作为的方式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双倍赔偿诉求,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七、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计算赔偿的工资基数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用工方式及报酬方式特殊,原判决以桂林市2010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本案赔偿基数公平合理。

原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第一款,但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第一条。再审审查期间,原审法院已送达裁定书予以补正。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第一条确为笔误。

综上,桂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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