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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罗*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罗*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常有家暴现象。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多次离家。2013年8月25日,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只好到来宾市居住,但被告又把原告住房内的床拆除,原告不得已到福建漳州打工。2014年5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同意离婚,原告于5月20日回到来宾后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协商离婚事宜。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近两年时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罗*乙随被告生活,罗*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不再给付随对方生活的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小孩都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罗*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罗*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8月,原、被告又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便离开家到福建漳州打工。2014年6月4日,原告起诉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亦没有联系和来往。

另,原、被告婚生女儿罗*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罗*丙从2014年6月起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本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帮助和支持。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罗**和罗**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的生活习惯和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维持小孩目前的生活环境为宜的原则进行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因大女儿罗**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小女儿罗**从2014年6月起跟随原告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大女儿罗**应随被告生活,小女儿罗**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尚未归还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陆*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乙随被告罗*甲生活,罗*丙随原告陆*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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