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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与高**、广西南**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广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三**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高**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年利率为12%。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高**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此外,被告三**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高**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2、被告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主张在月利率1%的基础上加收300%的罚息);3、被告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2、中**银行进账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高**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股东决议》,拟证明被告三**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三**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高**、三**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高**、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高**(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NGF201401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贰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2%,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壹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高**,账号:62×××75,开户行,工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高**转账支付1400000元、800000元,合计汇款2200000元。但被告高**未依约还款。截止至庭审当日,被告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和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三**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股东为高**、高*二人。2013年5月1日,被告三**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决议》,同意对被告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高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高文*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但被告高文*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文*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罚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并同时主张在月利率1%的基础上加收300%的罚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已经高于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应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被告三*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向原告作出对被告高**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与被告三*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三*公司应对被告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文*偿还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

二、被告高文*支付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2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4926元,由被告高**负担,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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