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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限公司与南宁美**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告南宁美**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粟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诉称,从2011年3月起,美**公司从荣**司处分批次购进不同型号减速机,不定期向荣**司支付货款,但均未完全付款。2014年5月23日,美**公司向荣**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70600元。2014年6月,荣**司支付1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美**公司向荣**司支付货款60600元,并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荣**司,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为1315元;2、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3日,美**公司向荣**司购买减速机等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23日,美**公司向荣**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记载了美**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提货时间、型号、数量、单价、已付货款及未付货款等内容,其中总货款为283800元,已付货款为213200元,尚欠货款70600元。美**公司在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12日,荣**司以美**公司尚欠货款606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荣**司称美**公司于2014年6月支付了货款10000元。

另查明,荣**司提供了48张《广西南**有限公司供货单》用于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广西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其中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南**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荣**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对账函、债权确认书等书证,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虽然荣**司与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荣**司提供送货清单、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荣**司依约向美**公司供应货物,美**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货款,但其至今尚欠货款60600元。美**公司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荣**司要求其支付货款60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荣**司主张的利息,实则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的付款期限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荣**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鉴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荣**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的时间,考虑到荣**司给美**公司供货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现美**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给付货款,现荣**司主张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付违约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美**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美**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00元;

二、被告南宁美**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南宁**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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