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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黄*、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黄*、陆*、太平财**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陆*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太平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被告陆*,被告太平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某大道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遇原告李*甲由东往西横过某大道,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前期治疗费、住院治疗费9283.9元、护理费3314.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赔偿原告误工费9400元(2014年9月11日住院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2014年10月14日出院后休息14天,共47天×6000元/月÷30天),医药费9283.9元,护理费3314.4元(36157元/年÷360天×33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整容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0298.3元;2、被告陆*对被告黄*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之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实为护理费,主张护理费应计为47天9400元,并要求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50元。

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太平**分公司工商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以及机动车的交强险情况;3、从交警处调取的对李*甲、黄*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当时的情况,并证明黄*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不是事实;4、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中心)门诊病历、某医院院(以下简称某医院)门诊病历、××案5页、检验报告单2页、医嘱单4页、××诊断证明书1页、出院证1页、社区卫生中心门诊发票2张、某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人住院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南宁市某水泥建材批发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李*乙的收入为月薪5000—6000元;6、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需要整容;7、居住证,证明李*乙在南宁居住的情况;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李*乙在该单位工作;9、公告发票,证明该费用已由原告预支;10、某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需陪护。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本案事故地点属于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他小孩在现场打闹,打闹时未注意,碰撞到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当时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并没有运行而是准备启动,看到小孩时就立即踩刹车。被告黄*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方法不明确,有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陆*辩称:被告黄*受雇于被告陆*,驾驶被告陆*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被告陆*已于2015年7月解除与被告黄*的雇佣关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和纳税证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计付。整容费应当有病历、用药的证明,且应实际发生。

被告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辩称:1、侵权人黄*在事故中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普通三轮摩托车D),交强险赔付后,太平财**分公司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2、医疗费以医疗发票原件为凭,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合计赔付不超过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原告主张营养费、整容费,没有医院和鉴定机构的证明,在本案中无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能成立。本案未构成原告伤残,未构成严重人身伤害,不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失,达不到赔偿精神损害的标准。3、护理费的标准不当。李*乙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凭证、工资单等材料佐证,不能作为护理人的收入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74.16元,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5分,被告黄*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某大道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段时,遇原告李*甲由东往西横过某大道,黄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社区卫生中心治疗,支出门诊检查、医药费259.5元。原告于当天转诊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热排气管烫伤3%(深Ⅱ度)右下肢,烧伤创面分布于右侧大腿及小腿内侧,总面积约3%。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家属全程陪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药费9024.2元,医嘱建议半休2周。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黄*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黄*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陆*系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陆*雇佣被告黄*为其工作,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7月,被告黄*领取新的驾驶证(准驾车型D)。

再查明: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分析并询问当事双方,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持准驾车型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违规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到学校附近路段时,不慎碰撞横穿马路的原告,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陆*系被告黄*的雇主,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应与被告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有病历、××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共计928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此数额的0.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按每人每天100元计付。原告住院33天,主张按100元/天×33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住院33天,出院后医嘱半休14天,以上共计47天,确需成年人照顾,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7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实为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李*乙护理,李*乙月收入5000—6000元,原告提交了南宁市某水泥建材批发部《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但未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社保证明、纳税凭证等材料佐证,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付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计为:38741元/年÷365天×47天=4988.57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幼,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烫伤3%(深Ⅱ度)的伤害,确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

5、适当的整容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于本案中主张整容费2万元,但未举证证实整容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且整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亦未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却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等相应证据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合理费用:医疗费9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98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8572.27元。

本院认为

根据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超出责任限额的8572.27元,扣除被告黄*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余款5140.46元,应由被告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

二、被告陆*应赔偿原告李*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2.27元;

三、被告黄*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7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1657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229元,被告黄*、陆*负担4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将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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