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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10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钟**与被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南社区10组)侵犯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陈**、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城南社区10组的诉讼法代表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本是本县水晶乡水晶村公所朝阳村人,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份经原象州大队第10生产队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同意吸收原告全家五人落户象州大队(如今城南社区)第10生产队,报象州公安局办理了户籍迁入手续,1982年执行生产责任时,原告全家五人与第10队社员一样同等分得土地、耕牛、家具、自留地等。1985年2月以原告陈**为户主填发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田4亩4分整。1989年6月在完善生产队责任制手续时,原告户以韦**为承包户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并经象州县公证处公证,承包期自1985年1月至199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一户五人交公粮到2002年政府免收为止。2014年7月5日,被告公布分配方案,按方案原告全家五人应分得45000元,原告钟*俊系原告陈**的儿子,户籍落在城南社区10组,符合分配权方案第三条,但是,被告却不分给原告,侵害了原告全家的权益。为此原告曾向象**南社区、象州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无果。特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发给原告集体分配资金45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970元,两项合计524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2、原告母亲身份证及户口本;3、象州镇**委员会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4、土地承包使用证;5、土地承包合同书;6、公证书;7、象**粮油交售手册,象**粮油订购任务通知书及农业税完税证明;8、建房用的协议书;9、建筑许可证;10、梁**的证明;11、分配方案;12、韦**等人的证明13、信访答复;14、谈话记录的15、分田、耕牛、农具合同书;16、陈**服役证明;17、象州县水晶乡水晶村委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79年陈**利用职权将其妻韦**(2005年8月18日病故)、儿**、女陈**、陈**、陈**4人的户籍从象州县水晶乡水晶村公所朝阳村迁入“搭户”被告生产队时,承诺不要被告田地,不参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分配。原告陈**与韦**从不参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而长期以从事个体小食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为生。钟**出生于1994年11月21日,成年后从事个体经营谋生。陈*忠于1976年3月应征入伍时将户口迁出,1982年退伍后,安排到象州镇城南社区第12村民小组,陈**于1988年7月13日将户籍入职于象州县钡盐厂工作。他们的户籍农转非留户或迁出被告村民小组。陈**、钟**具有被告“搭户”村民资格,陈*忠、陈**、陈**参加工作后户籍农转非留户或迁出被告村民小组。他们从不参加被告的村民议会和公益活动,也从不参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五原告是被告“搭户”村民,不具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们无权享有被告集体经济发包农村土地。1982年林业三定时,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韦**承包被告4.4亩责任田,后改户主为陈**。韦**获取土地承包权后长期交由曾**、韦**耕种。每年所交公粮由曾**缴交。1989年林改时,韦**告诉被告无劳力耕种,经村民会议作出收回韦**承包地决定。1989年6月,被告经民主议定程序收回韦**承包地时,韦**及五原告是知道的。他们不服,应于1991年6月底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他们是2015年8月7日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就分配土地补偿数额提出本案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土地协议书;2、村民会议记录;3、到城**出所调取5个原告的户籍资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认为无原件原件,不质证不认可。

对证据2,认为显示当初入被告户籍的事实,除陈**之外,其他人不具备村民资格。

对证据3、4、5、6、7、8、1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10、11、12、13、15、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是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一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从本县水晶乡水晶村公所朝阳村迁入并居住象州**生产队(后更名城南社区10组),进行生产生活。当时原告全户五口人即:韦**、陈**、陈**、陈**、陈**户籍均在被告村。1982年实行连产责任制,原告全家分得土地、耕牛、家具、自留地等。1985年2月以原告陈**为户主填发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田4亩4分整,期限从1985年2月2日起(15年内)到2000年前不变。1989年6月28日完善生产队承包责任时,原告户以韦**为承包户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人水田4亩,承包期限15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交公粮、购粮及承包人费。并经象州县公证处公证,获取土地承包权后交由曾**、韦**耕种,公粮由曾**缴交到2002年政府免收为止。钟*俊系陈**之子1994年11月21日出生,成年后从事个体经营谋生。陈**于1976年3月应征入伍时将户口迁出,1982年退伍后将户籍迁回,陈**于1988年7月13日将户籍迁入象州12队。1989年林改时,韦**告诉被告无劳力耕种田地,不交公粮,田地交回生产队(无会议记录及相关文字记载)被告也不办理核发延包证给原告。韦**于2005年8月18日病故。2013年8月1日,象州**备中心征收了被告城南社区10组两块集体土地共4437.6平方米的土地。共获土地、安置、奖励等款项共3583735元,青苗费另行补偿。2014年7月5日被告城南社区10组经当时队干、社员代表、各户户主代表同意制定《象州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集体资金分配方案》规定:1、按1981年至1989年所有土地的人员全额分配,在开群众会时声明不要田地的成员也按全额分配。2、当年落实政府政策,户口已迁出本小组,土地证已收回集体管理的人员除外。3、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按半额分配(挂靠除外),出嫁的女方成员,只给带一个孩子跟随,半额享受。随后城南社区10组根据该方案把本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全额每人9000元,半额每人4500元给本组成员。随后公布2014年发放集体资金人员名单位明细表。按明细表公布名单没有五原告名字,按上述方案分配,原告自认为陈**、陈**、陈**、陈**及已故韦**应获全额分配,钟*俊应获半额分配。因五原告没有得到集体资金分配,陈**曾向象州镇政府信访,期间,2015年6月9日被告以村民会议决定不给陈**集体资金分配。象州县象州镇政府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信访答复,认为,陈**具备城南社区10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权利而获得集体资金分配。但无权对城南社区10组的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无权解除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建议通过司法诉讼维权。五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当地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2013年,象州**备中心征收土地作为城区道路建设拟用地,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陈**、钟**户口已经登记在被告处,属于农业人口,陈**、钟**具有城南社区10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因此,陈**、钟**主张按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陈**、陈**户籍登记地虽在城南社区10组,但,均不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脱离城南社区10组生产生活,又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城南社区10组村民义务,且其已在它处生活,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迁转户籍,故不应再参与城南社区10组的集体资金收益分配。韦**在2014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于2005年病故,其家人诉请要求被告分配相应份额,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7月才公布发放集体资金人员名单,2015年6月9日村民会议决定不给陈**集体资金分配,故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10村民小组支付集体经济分配款给原告陈**9000元,给原告钟**4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陈**、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陈**、陈**、陈**共同负担700元,被告负担41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款汇: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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