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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责任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司”)、一审第三人农夫山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二)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第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按照上诉人海**司在第一审程序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上诉人上诉状上注明的地址,分别两次采用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均因“地址无此人”而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司在第一审程序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送达地址。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现海**司并没有作出变更送达地址的表示,应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送达。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送达,均因海**司或其代理人均不在其提供的地址,从而无法送达。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应视为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按上诉人柳州**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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