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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广西沃**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沃**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桢诉称,2015年3月24日,彭*桢在被告沃**司的游说下与之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由彭*桢投资沃**司项目60000元,投资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投资回报按月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900元,直至投资期满。合同签订后,彭*桢依约向沃**司交纳了60000元投资款,但沃**司仅向彭*桢支付2015年6、7月的投资回报共计1800元,此后未再支付。经彭*桢多次催促,沃**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回报900元(每月900元,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共计1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沃**司辩称,沃**司同意解除与原告彭**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但认为沃**司系广西沃**限公司的子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下开展经营,应由广西沃**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彭**(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合同编号:20150520-001),就乙方委托甲方对其所投资金进行配置的相关事宜作如下约定:一、投资金额:60000元;二、投资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三、投资用途:广西沃**限公司投资经营;四、投资收益:依照投资理财协议,甲方借乙方的60000元,每月必须付给乙方回报900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付给乙方回报900元,直至借款到期为止;五、投资收回:合同到期当日(遇节假日顺延)甲方必须将乙方的本金60000元一次性返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当日,沃**司向彭**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彭**交来委托该公司投资理财款本金60000元。金额数与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编号:20150520-001)一致。

2015年9月14日,彭**以沃**司不按期支付投资收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沃**司已向彭**支付2015年6、7月的投资收益共计1800元;沃**司表示同意解除与彭**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经本院询问,彭**表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由法院认定,但要求沃**司支付其诉请的款项。

另查明,沃**司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广西沃**限公司、申**,申**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受托资产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彭**提供的沃**司电脑咨询单、收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彭**要求沃**司归还投资款60000元并支付投资回报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公司在《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约定,彭**向沃**司投资60000元,投资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月获得900元的投资回报,投资期限届满后由沃**司将本金60000元一次性返还给彭**。上述协议虽名为委托理财合同,但因彭**不承担投资风险,且每月收取固定回报,彭**与沃**司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据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沃**司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已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彭**交付给沃**司的投资款60000元性质上属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沃**司应承担向彭**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并应向彭**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借款利息。彭**在本案中主张的2015年8月(共计1个月)的投资回报900元实质属于借款利息,且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彭**主张的2015年8月(共计1个月)的借款利息900元,本院亦予支持。沃**司以其与广西沃**限公司之间约定沃**司不承担经营债务为由,认为沃**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由于沃**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关系发生在彭**与沃**司之间,沃**司不能据此对抗其对彭**的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合同编号:20150520-001)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60000元;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彭**借款利息900元。

本案受理费661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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