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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温**、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温**、陈**,第三人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陈**,第三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被告、第三人2014年8月1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南宁**光大道1-2号水岸?都市A座××号,房屋总售价1070000元(人民币,下同),采用现金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广西华**保公司注销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但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二、判令被告温**、陈**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三、判令被告温**、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律师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陈**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何**未发表陈述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的内容及履行的情况如何?二、原告请求确认解除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是否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成立?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成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证;3.《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4.《收条》;5.委托书、公证书;6.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7.《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回单;8.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发票和律师服务费收据。

被告温**、陈**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何**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和第三人均有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温**、陈**和第三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南宁**光大道1-2号水岸?都市A座××号,房屋面积为131.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邕房权证字第××号、02××83号,房屋总售价107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到甲方借款银行提前还款当日支付550000元,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支付370000元,在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当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广西华**保公司注销抵押手续;被告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违约的,被告不退回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温**向原告出具《收条》。

另查明:坐落于南宁**光大道1-2号水岸?都市A座××号,房屋所共有权人为被告温**、陈**,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邕房权证字第××号、02××8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有抵押,抵押权人广西华**保公司,权利价值915699元,抵押设定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至注销日止。

再查明,原告所提出的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9月30日到达第三人,于2015年3月8日到达被告。

还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6000元,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有缔约能力,三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文规定。被告不履行办理广西华**保公司注销抵押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告得通知被告、第三人解除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起诉状于2015年3月8日到达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到达第三人;该《通知》送达到被告、第三人后,被告、第三人未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故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于2015年3月8日解除。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文规定。被告收取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关于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予以支持。被告温**、陈**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共同的出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他们二人对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特定类型的案件,本案当事人也未在《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中明文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的,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告不到庭而调解不成。

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本案原告黄*与被告温**、陈**、第三人何**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于2015年3月8日解除;

二、被告温**、陈**向原告黄*连带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温**、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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