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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在南宁市兴宁区鹏景大酒店向王*通、谢**、王*全三人介绍卖淫服务,王*通等人向陈*缴纳了1200元人民币后,陈*分别向三人告知了卖淫人员所在的酒店房间,由关*、何*、熊*等三人在各自房间内提供性服务。被告人陈*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扣押涉案工具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及赃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廖*、禤某某、王*、谢*、关*、何*、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系从犯,并且是初犯、偶犯,另外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介绍卖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的,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从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到2016年3月22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台、赃款人民币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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