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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有限公司与自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化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方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源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源化工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新方向增效氮肥生产线商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履行技术支持、产品销售等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新方向增效氮肥生产线商务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2118.47元(原为961446.12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972118.47元,其中叉车损失82000元、包装机一台130000元,未摊销前期费用及各种材料款462414.09元、辞退员工9人费用12716元、发生工伤费用135701.65元、开工不足发生的加工费用损失149286.73元)。

新方向公司提起反诉称:依据合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新购进的设备,由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富源化工采购和垫付设备货款,设备货款贰年后反诉被告富源化工按时全额归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支付代购设备款合计743500元,反诉被告富源化工至今未归还。现要求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设备款7435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114000元。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富源化工作为甲方,被告新方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新方向增效氮肥生产线商务合同》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商务合作框架协议,在此协议基础上签订产品合作协议,建设两条新方向增效氮肥生产线,甲方提供生产场地和生产装置所需的人员及氯化铵原料、能源;2、乙方以垫资的方式代甲方采购主要生产设备,乙方提供新方向增效氮肥辅助生产原料、及技术支持,并负责产品销售,新购进的设备,由乙方代甲方采购和垫付设备货款,设备货款贰年后甲方按时全额归还乙方(所购设备须由甲方、乙方、设备制造厂家共同签订三方合同);3、乙方从南宁搬迁至甲方工厂的设备,由甲、乙双方商定设备货值,甲方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此货款给乙方;4、新购进的第一条生产线所属成套设备于2011年9月30日前运到甲方现场进行安装,并提供技术资料和图纸,在生产线调试投运前,甲、乙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各方应提供的设备双方协商落实。此外,双方还在生产线场地、生产线布置和安装、加工产品及成品质量要求、辅料的提供和储存、加工生产要求、成品储存和发运、成品验收标准和方法、成品销售方面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

被告新方向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2月17日与景县安德润干燥设备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货款价值分别为401500元、162000元、15000元,合计578500元。2011年9月,被告新方向公司与温岭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货款价值为165000元。上述产品总价值为743500元,截止到2012年1月,被告新方向公司已支付上述产品货款741500元。上述产品于2011年10月运送到原告富源化工安装、调试后,于2011年11月开始生产。自开始生产至2012年7月,被告新方向公司共向原告富源化工发出发货计划5700吨,期间,原告富源化工共生产产品2700余吨,并于2012年7月停产,被告新方向公司也撤走了驻厂人员,此后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新方向增效氮肥生产线商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诉中,原告富源化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新方向增效氮肥生产线商务合同》,被告新方向公司表示同意,且双方早已实际没有履行此合同,故对原告富源化工要求与被告新方向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新方向增效氮肥生产线商务合同》,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原告富源化工主张因与被告新反向化工公司合作给其造成的损失中,对其主张的因合作而购买的叉车和包装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生产设备均由被告新方向公司垫资提供,对该合作项目是否应当需要原告富源化工购买叉车和包装机,双方没有明确,原告富源化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该叉车和包装机是双方合作项目的必备用品,且其也未提供在对合同解除后,该叉车和包装机的损失情况及残值情况,故对原告富源化工的此项损失赔偿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辞退员工9人费用、发生工伤费用的损失,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只证明了原告富源化工有与9名员工解除佣工关系、发生过员工因公受伤致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事实与该合作项目有关,故对原告富源化工的此损失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富源化工主张的未摊销前期费用及各种材料款、开工不足发生的加工费用损失,原告富源化工也只提供了自己内部计算账目情况,对此,没有在双方不履行合作后,要求被告新方向公司予以确认,现被告新方向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富源化工的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因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问题:因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新方向增效氮肥生产线商务合同》明确约定“新购进的设备,由乙方(反诉原告新方向公司)代甲方(反诉被告富源化工)采购和垫付设备货款,设备货款贰年后甲方按时全额归还乙方(甲方、乙方、设备制造厂家签订三方合同);乙方从南宁搬迁至甲方工厂的设备,由双方商定设备货值,甲方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此货款给乙方”,本案中,反诉原告新方向公司向反诉被告富源化工提供的设备中,仅有2011年12月17日所代购的设备才是在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之后购买的,且购买设备时也未按照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富源化工参加。对反诉原告新方向公司向反诉被告提供的其余设备均是反诉原告新方向公司在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就已经购买好,所有权已经归反诉原告新方向公司所有,虽这些设备系销售方直接运输到反诉被告处,但这些设备对反诉被告而言,因其均未参与购买协议,故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设备(包括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前后购买的),均只能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从南宁搬迁至甲方工厂的设备”,因此,双方应对此设备商定价值,且甲方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此货款给乙方,但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向反诉被告提供上述设备后,双方对设备的价值进行了商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10月30日后,已向反诉被告主张要求给付设备货款的事实,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此设备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差欠机器设备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至今未商定其提供的机器设备的价格,故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故对反诉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新方向增效氮肥生产线商务合同》;二、驳回原告自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3414元,由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187元,由反诉原告广**业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新方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自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富源化工支付上诉人的代垫付的设备款743500.00元,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1140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交付第一条生产线两套设备的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表明上诉人交付设备在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在后,对协议中约定的设备部分条款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已履行;二、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全是新购进的设备,均是由设备厂家直接发运到被上诉人处,不是从上诉人的住所地南宁发送的旧设备;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设备款属于代垫款,被上诉人应按时全额归还,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新购进的设备,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采购和垫付的设备款两年后应按时归还,被上诉人未归还应承担偿还设备垫付费和利息。

被上诉人富源化工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富源化工与新方向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建设新方向增效氮肥生产线商务合同》后,双方各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前的准备,2011年11月开始生产,2012年7月停产,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至使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的规定。富源化工与新方向公司的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各自的投入财产进行处理。上诉人新方向公司在对合伙财产未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富源化工支付代垫付的设备款743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方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5.00元,由广西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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