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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2013年在广东打工认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起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从2014年2月起因性格不合引起吵架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离婚的条件。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是在广东认识的,原告起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被告是一个很老实的人,被告性格内向不代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2014年2月才分居,分居需达到两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之间没有争吵,被告也没有暴力倾向。性格本来就有差异,双方性格不合也不是构成离婚的理由。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已经结过婚并生有两个小孩,双方结婚后,原告才提出说后悔与被告结婚,想回南宁生活,说不适应被告那里的习俗。被告已经对原告付出了感情,原告这么做让被告觉得她对被告是没有感情的。恋爱期间,原告治病,被告是给了钱4000元治病。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要求离婚,这个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生病的时候也给钱给原告治病,被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要补偿被告这三年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了。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本田牌摩托车一辆。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婚期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x镇xxx村xxx屯有一间两层楼房、3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本田牌摩托车一辆。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份财产清单本身就不是证据,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承认为了结婚自己购置财产3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但是楼房不是婚后建的,是被告弟弟建的。

经核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可的3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位于太平镇仰良村龙排屯的一间两层楼房,无其他证据作证该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初在广东打工认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宁可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则表示,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则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全部共有财产归其所有才同意离婚。经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而闹矛盾,双方没能很好沟通,致使矛盾恶化。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分居长达近两年。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青春损失费2万元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不可调和,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黄*离婚。

二、共有财产处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等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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