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北**有限公司与北**器厂、北**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诉被告北海市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北海市**业联合社(以下简称二轻联合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北海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罗**,被告北海市木器厂、北海市**业联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西北**有限公司诉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10号面积为4916.20元平方米的土地系被告木器厂的厂房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1993)字第1000126号)。2001年,被告木器厂因资金紧缺,向被告二轻联合社提出转让本厂部分场地的申请。2001年4月28日,被告二轻联合社作出了同意被告木器厂转让部分土地的批复。2006年6月30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木器厂名下土地的用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同年12月15日,北海**委员会同意被告木器厂名下土地用地性质变更。之后,被告木器厂找原告商议转让土地一事,并告知原告该土地系划拨性质,须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变更用地性质。最终,双方口头达成合意,由原告购买被告木器厂厂房部分土地,并代被告木器厂缴纳相关土地出让金。200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木器厂正式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木器厂转让名下湖南路西、茶亭路以南2065.9平方米土地(注:该土地最终经土地部门测量确认为1928.2平方米)、厂房及地上建筑物给原告,总价款180万元,被告木器厂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70万元给被告木器厂。2009年3月21日,原告代被告木器厂缴纳土地出让金109714.58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木器厂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湖南路西、茶亭路以南1928.2平方米土地的性质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工业用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上述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地字第450501201300317号)。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木器厂于2011年3月24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之后被告二轻联合社也曾多次协助原告,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北海**易中心出具《关于北海市木器厂土地转让情况的说明》。但基于被告木器厂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因,湖南路西、茶亭路以南1928.2平方米土地至今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北海市木器厂将位于湖南路西、茶亭路以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北国用(1993)字第10000126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450501201300317号的1928.2平方米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北海市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对被告北海市木器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海市木器厂、北**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二轻联合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其它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10号面积为4916.20平方米土地系被告一厂房用地;2、关于对市木器厂《关于申请转让本厂地的被告》的批复,证明被告二同意被告一转让名下茶亭路10号部分土地;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二轻联社属下市商标印刷厂等六家企业改制问题的批复,证明市政府同意被告一名下土地的用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4、会议纪要,证明**委员会同意被告一名下土地用地性质变更;5、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一转让名下湖南路西、茶亭路以南1928.9平方米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土地过户事宜;6、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代被告一缴纳土地出让金109714.58元;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一与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将湖南路西、茶亭路以南1928.2平方米土地的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工业用地;8、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关于北海市木器厂土地转让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二在被告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配合原告办理转让土地过户手续;10、电脑咨询单两份,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北海市木器厂、北海市**业联合社对原告所举证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10号面积为4916.20元平方米的土地系被告木器厂的厂房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1993)字第1000126号)。2001年,被告木器厂因资金紧缺,向其主管部门被告二轻联合社提出转让本厂部分场地的申请。2001年4月28日,被告二轻联合社作出了同意被告木器厂转让厂北面临街的三亩用地的批复。2006年6月30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市木器厂名下土地的用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同年12月15日,北海**委员会同意被告市木器厂名下土地用地性质变更,变更为居住用地。之后,被告木器厂找原告商议转让土地一事,并告知原告该土地系划拨性质,须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变更用地性质。最终,双方口头达成合意,由原告购买被告木器厂厂房部分土地,并代被告木器厂缴纳相关土地出让金。200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市木器厂正式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木器厂)转让名下湖南路西、茶亭路以南2065.9平方米土地(注:该土地最终经土地部门测量确认为1928.2平方米)、厂房及地上建筑物给乙方(原告**产公司),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签字盖章后,乙方需付170万元给甲方,余下款项10万元待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过户到乙方名下时,15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70万元给被告市木器厂。2009年9月11日,被告木器厂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湖南路西、茶亭路以南1928.2平方米土地的性质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工业用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上述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地字第450501201300317号)。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市木器厂于2011年3月24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被告二轻工业联合社也曾多次协助原告,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北海**易中心出具《关于北海市木器厂土地转让情况的说明》。但基于各种原因,湖南路西、茶亭路以南1928.2平方米土地至今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二轻工业联合社于2000年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曾就关于北海市木器厂用地相关问题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如下:北海市木器厂宗地原登记在北国用(1993)字第100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位于茶亭路以南、湖南路西侧,土地面积4916.2平方米,原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其中2635.70平方米宗地补办出让后于2008年分割转让至广西泰**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9月,经市政府批准,北海市木器厂补办了剩余的1928.2平方米宗地(实测净用地面积)土地出让手续,并与我局签订了北海市土出(补)字200903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木器厂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木器厂是原登记在北国用(1993)字第100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位于茶亭路以南、湖南路西侧,土地面积4916.2平方米宗地的土地使用者,2009年9月,经市政府批准,市木器厂补办了上述宗地的1928.2平方米宗地(实测净用地面积)土地出让手续,该宗土地的性质由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被告木器厂出让涉案的宗地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2日取得上述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地字第450501201300317号),为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地款170万元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木器厂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用地的过户手续,余下款项10万元待过户后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北海木器厂,现原告请求被告市木器厂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被告木器厂虽现处于吊销状态,但尚未注销,仍可以自行承担责任。为此,对于原告以被告木器厂已处于吊销状态,而被告二轻联合社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为由,请求被告二轻联合社对被告木器厂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海市木器厂将位于湖南路西、茶亭路以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北国用(1993)字第10000126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450501201300317号的1928.2平方米土地过户到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名下,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北海市木器厂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21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