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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文喜,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陆*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陆*丙。自2013年8月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争吵并分居至今,被告自2013年底有第三者吴某某,两人幽会被原告碰到过数次。原告曾劝说过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0月10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形同陌路。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陆*乙、儿子陆*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儿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位于鹿寨县××鹿大道××号昌*小区3单元6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余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归还;四、2014年3月9日向张**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归还;五、欠农村信用合作银行18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说我有外遇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有外遇,为了制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搬到外面租房居住。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其次,原告向张**借款200000元数额巨大、借款期限短,仅三个月时间原告就把200000元挥霍一空,其应有义务对200000元的用途举证说明。原告向张**借巨款,应当事先告与被告知晓,征得被告同意,但被告直到张**起诉时才知晓此事。所以被告认为欠张**的200000元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可尚欠的房屋按揭贷款和象州**银行水晶支行的1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认可的位于鹿寨县××鹿大道××号昌*小区3单元604号房屋一套外,还有原告与张**合伙在四排石庙村承包种植的300多亩桉树、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四排石庙承包梁*帮的40亩林地种植桉树、奇瑞瑞虎3越野车一辆(桂G×××××)。如判决离婚,被告同意房屋及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实际已支付或已投资的房款补偿一半给被告,剩余房贷由原告偿还。车辆、桉树林按现在价值由原告补偿一半给被告。子女抚养问题征求子女意见,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陆*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陆*丙。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乡鹿寨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生活,2004年9月双方一起到鹿寨县城从事个体经营。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称自2013年5月起因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开始不和。被告称自2014年农历七月十五起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有矛盾。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予,2015年6月1日原告带着儿子陆*丙搬到鹿寨县鹿寨镇某某街2号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无来往。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未告之被告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张**借款20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张**将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200000元欠款。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柳州**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3年1月27日购买的位于鹿寨县某某小区3栋604号房屋一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450000元但对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至今尚未办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桂G×××××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约40000元,且同意车子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价值补偿一半给被告。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原告与他人合伙种植的桉树若干亩,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证实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本院在此暂不认定,被告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因购买鹿寨县某某小区3栋604号房屋于2013年3月7日向中国**寨县支行按揭贷款315000元,至2016年3月尚欠本金287066.18元;2、2015年4月13日向象州**银行水晶支行续贷款18000元;3、欠张**20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借给被告哥哥李*君3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与婚生子陆*丙共同生活,被告与婚生女陆*乙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婚生子女跟父随母的意愿,婚生女陆*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陆*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鹿寨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及机动车行驶证、中**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及个人住房贷款等额本息还款计划表、象州**银行水晶支行贷款证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014)鹿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柳州市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014)鹿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本院对婚生子女陆**、陆**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各项证据原件均已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双方关系更为恶化,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进而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准予。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和抚养费问题,本院在尊重婚生子女跟父随母意愿的前提下,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抚养能力,各自负担一个子女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鹿寨县××鹿大道××号某小区3单元604号房屋,因双方在庭审中未对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本院对该房屋暂不分割,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诉讼。车牌号桂G×××××奇瑞小型汽车,根据双方一致意见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车辆价值的一半即人民币20000元。

对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尚欠的中国工**支行房屋按揭贷款287066.18元和欠象**作银行水晶支行贷款18000元均无异议,由原、被告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

对欠张**的200000元,(2014)鹿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柳州市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判决确认欠张**的200000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但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夫妻之间财产等问题的处理,不影响夫妻向第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一方就共同债务向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综上所述,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系不同主体的两个法律关系。夫妻之间对债务的承担责任与夫妻对第三人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亦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故在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仍然有必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对债务的责任承担。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在未告之被告且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张**借巨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仅3个月,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张**将原、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方知晓此事。且在该案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向他人借巨额债务这一行为应与被告平等协商,与被告取得一致意见。且原告借款时明知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不和,借款后又未能对200000元的去向作出合理说明并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该行为损害了被告在夫妻关系中的平等处理权,发生的法律后果直接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借款行为完全负责,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第三人张**承担2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告主张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0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陆*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陆*丙跟随原告陆*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女陆*乙跟随被告李*生活并由其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桂G×××××奇瑞小汽车一辆归原告陆*甲所有,由原告陆*甲就该车辆补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李*,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工**支行房屋按揭贷款287066.18元,欠象州**银行水晶支行贷款18000元,由原告陆*甲、被告李*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欠张**的200000元由原告陆*甲承担(张**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被告可向原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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