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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宁市**限公司室、广西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西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7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屯渌村,即合同履行地处于我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顺**有限公司、南宁市**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南宁市青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纠纷应该由南宁**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702-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南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在本案中,讼争的房屋位于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屯渌村,该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屯渌村属于一审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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