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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限公司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吕*向原告购买粉煤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款104251.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251.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104251.60元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2、发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

被告辩称

被告吕**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有限公司的核准经营范围为水泥生产、销售。被告吕*向原告广**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款104251.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后,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4251.6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货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支付粉煤灰款104251.60元给原告广**有限公司;

二、被告吕*赔偿货款利息给原告广**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04251.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元,依法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吕*负担(原告已预交2385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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