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孙*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孙*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孙*甲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广**司与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将该公司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南新区的文昌国际项目的有关工程发包给矿**司承建,矿**司则由黄*甲、帅某甲、易**等人具体负责施工建设,被告人安*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在矿**司承建期间,因工程质量或安全隐患问题,该项目监理单位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间,多次向矿建么、司发《建筑工程暂停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防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间多次向矿**司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期间并发了《建筑工程质量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同年5月23日,广**司以矿**司施工项目长期处于无报备人员管理状态,导致本项目长时间停工,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向矿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矿**司于2015年6月1日前与广**司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广**司法人代表陈**(另行处理)听闻黄*甲准备请一名叫“山东二哥”的人聚人到文昌国际工地打砸闹事后,经安*引见与该“山东二哥”见了面并商量了有关解决工地矛盾事宜,但未果,陈**、安*遂做好了应对准备。2015年6月1日上午,陈**得知黄*甲*从南**织人手前往防城,准备到其工地打砸闹事后,便让安*、黄*乙组织人手到其工地帮忙,安*遂找到被告人孙*甲,让其找人到工地阻止对方人员,并代为垫支必要费用,同时要求陈**准备30万元供其调集人员。当日中午,孙*甲通过王**、屈*纠集了熊**、刘*等30多名民工到文昌国际工地,其他人员亦陆续到场。至15时许,该工地已集结了约一、二百人,为区分己方人员,孙*甲给在场人员分发了白手套,现场并有部分人员拿到了事先准备好的水管及用水管焊接的砍刀。

当日13时许,黄*甲组织前来的200多名男子到达防城并入住防城粤同大酒店。16时许,当该伙人在粤同大酒店门口上车前往文昌国际工地打砸闹事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及时控制。在文昌国际工地等候的陈*甲一方人员得知对方人员已被警方控制后,部分人员已自行离开,部分人员由陈*甲等人及公安民警到场劝离。当晚,孙*甲按每人300元的标准支付了王**、熊**等人费用合计13700元。

案发后,安*于2015年6月8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孙*甲于同年7月7日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手机短信记录的提取说明及相关手机短信收发记录、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建筑工程暂停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易某甲、续某甲、熊**、王**、屈*、张**、黄**、刘*、张**、榻某甲、吴**、徐**、李**、吕**、黄**等的证言,被告人安*、孙**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含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孙**无视国法,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准备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孙**仅积极聚集人员、准备工具,尚未实施殴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提出:1、安*的主观恶性轻微;2、安*知道有人要进入工地强拆脚手架后,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3、安*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行为,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免除处罚;4、安*是初犯,当庭认罪,属于坦白;5、对方挑衅在先,有过错。建议对安*免予处罚。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提出:1、被告人孙*甲主观恶性轻微,仅处于保护工地才叫人撑场;2、孙*甲召集人员只有30名,也不提供白手套,不是现场指挥者,是从犯;3、本案没有造成公共交通堵塞;4、对方先聚人闹事,应由对方承担主要责任;5、孙*甲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6、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未造成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7、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建议对孙*甲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广**司与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将该公司位于防城区城南新区文昌国际项目有关工程发包给矿**司承建,并由黄*甲、帅某甲、易**等人具体负责矿**司的施工建设。被告人安*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在矿**司承建期间,因工程质量或安全隐患问题,该项目监理单位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间,多次向矿**司发《建筑工程暂停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防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间多次向矿**司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期间该站并发了《建筑工程质量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同年5月23日,广**司认为矿**司施工项目长期处于无报备人员管理状态,本项目长时间停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随后,广**司遂向矿**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矿**司于2015年6月1日前与广**司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广**司法人代表陈**(另行处理)获悉黄*甲准备请一名叫“山东二哥”的人聚集人员到到文昌国际工地打砸闹事。经安*引见,陈**与“山东二哥”见面,就工地矛盾问题进行磋商,但最终未果。至此,陈**、安*遂做好了应对的准备。

2015年6月1日上午,陈*甲得知黄*甲*从南**织人手前往防城,准备到其工地打砸闹事后,便让安*、黄*乙组织人手到其工地帮忙。随后,安*找到被告人孙*甲,让其找人到工地阻止对方人员,并代为垫支必要费用,同时要求陈*甲准备30万元供其调集人员。当日中午,孙*甲通过王**、屈*纠集了熊**、刘*等30多名民工到文昌国际工地,其他人员亦陆续到场。至当天15时许,该工地上集结了约一、二百人。为区分己方人员,孙*甲将提前准备好的白手套发给了在场人员。现场有部分人员则拿到了事先准备好的水管及用水管焊接的砍刀。

当日13时许,黄*甲组织前来的200多名男子到达防城并入住防城大西南的粤同大酒店。16时许,当该伙人在粤同大酒店门口上车前往文昌国际工地打砸闹事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及时控制。在文昌国际工地等候的陈*甲一方人员得知对方人员已被警方控制后,部分人员陆续自行离开。部分人员则由陈*甲等人及公安民警到场劝离。当晚,孙*甲按每人300元的标准支付了王**、熊**等人费用合计13700元。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7日被告人孙*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部分

1、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一名群众的举报及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

2、短信记录提取说明及短信收发记录,证实2015年6月8日陈*甲到案后,侦查人员扣押其号码为15907705333和13307809808号码手机两台,并导读相关信息内容。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含清单、照片、记录表、封存清单等),证实经侦查人员对安*18177070730、15878782629,陈*甲15907705333和13307809808、张**15907708849、张**13558202325、杨*18776973707的手机提取固定通话、短信记录、电子邮件、QQ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表明陈*甲不想打架,但也不想让对方欺负;安*使用的手机号18177070730未发现有涉案内容,有关涉案材料巳导出用光盘“6.01聚众斗殴案”进行固定涉案现场;现场有很多年轻人,一只手上戴着白手套,持水管或水管焊接的山刀;

4、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生前的当天,陈**和黄*乙到分局李*办公室,陈**称由于欠薪问题,有人请人准备到其公司对付,问怎么应付好,是否可以又找些人来对付对方,李*当时就说不能这样做;如果有人来工地闹事要立即报警,等公安处理。李*答复完后陈**离开,没交材料给李*;李*交代治安大队、国保大队和边防所派出密切关注。

5、李*出具的说明,证实陈*甲在案发当天确实到过公安局,但并未就本案正式报案。

6、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关于《广西黑社会斗殴场面胜过香港警匪片电影》贴子来源说明及相关截图,证实2015年6月1日白天,众多年轻人出现在防城区文昌国际项目现场小卖部旁边,很多年轻人手上都戴有一只白手套,有人持水管焊接的砍刀,安*和陈**曾出现在现场。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整改通知书,见广西**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材料清单,证实广西**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工程项目地址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南新区的佳润.国际商城。该两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曾起纠纷,有关单位或部门曾多次发《建筑工程暂停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施工方整改或停工整改。

8、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广西**限公司合同解除通知,证实防城港市防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5年3月27日以矿**司负责施工的佳润.文昌国际商城1号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责令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27日20时起停止对本工程的一切施工活动,立即按规定进行整改。广**司于2015年5月23日以矿**司施工项目长期片于无报备人员管理状态,导致本项目长时间停工,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向矿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与矿建于2014年3月5日及7月20日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矿**司于2015年6月1日与广**司办理相关手续。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孙**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文昌国际项目工地门口聚集的两三百人,民工是安*叫来的,社会上的人是陈*甲叫来的,每个民工得200元,陈*甲给的报酬。其在现场只是充人头数,好让对方知道已方也有很多人不敢强拆;安*叫其和张**不要拿那些钱。白手套、水管和砍刀都是从银色面包车上拿下来的;安*打电话问其工地上的情况;案发前一星期,其在陈*甲的办公室听到安*对陈*甲说黄*甲准备叫人从南宁拉一帮人到工地强行拆外架。

2、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陈*甲跟其说,6月1日有人要来搞其楼盘,叫其找些人来帮其助威,其没答应,说可以陪同去报警。陈*甲和其报完警回到文昌国际楼盘前,看到现场的人—只手载着白手套,另一只手拿着铁棍,后陈*甲就开着车送其离开。其没有叫人到陈*甲的楼盘,听陈*甲说害怕别人来他的楼盘闹事就纠集那么多人来对付。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曰12时多,刘*接到孙**的电话叫去工地,又接到电话叫去工地的还有王**、张**等人,到工地时看见工地门口已聚集100多人,孙**说南宁下来几大巴车的人准备拆工地外墙架。工地上的人是陈*甲叫过来阻止他人拆外墙架的。没多久工地就聚集了三、四百人;大概15时许,孙**从其妻子小卖部拿出三捆白手套放在工地门口,又到对面小卖部拿三捆白手套放在工地门口,叫每人戴一只。有人从工地里面的板房拿了一些水管、木棍、砍刀出来分发给大家,后来安*打电话询问其工地的情况。16时许,孙**开一台银色的白色别克商务车搭其和王**到粤同酒店查看从南宁下来的那帮人,去到那里看到有警车和警察把粤同酒店门口的四台大巴车围住检查,孙**就直接开车回工地。之后工地的人陆续离开,3路公车也到工地接一车人走。随后,警察到现场调查。17时许其和张**等人回港口,几天后听说安*被放到网上了,其就上网看了6月1日有相关贴子。在现场其看见都是孙**在指挥、发白手套、提供饮用水并交代在场的人如果有人来拆外墙架就阻止他们,孙**只是叫其及几个老乡在现场站一下。刚开始安*是在现场的。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23日左右到防城港,是张**介绍其到文昌国际工地做工的,6月1日16时左右,张**说工地出了点事,让其一起过去看看,其便和张**、杨起一起到工地,看见现场有三十几个人,有的戴着白手套,没有看见拿器械,还有武警和警车在现场,有人递给他白手套。张**和杨*说南宁有九辆大巴车的人下来要打砸工地,还要封工地。

5、证人续*甲的证言,证实陈*甲得知黄*甲要带人到工地闹事后,和安*多次商量应对事宜;期间,陈*甲曾让财务陈*乙给安*200多万,包括安*要遣散一批劳务人员费用,其中有一笔大概10多万是陈**在办公室给安*派用的。当天,安*在中午给续*甲发了条短信说他找不到陈*甲,让续*甲转告陈*甲,他要拿30万从东兴调人。续*甲给陈*甲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安*要拿30万。

6、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屈*打电话让其叫几十工人去凑人数到工地。其便在港口组织了三十多名工人包一辆公车由其驾驶自己的车带路到工地,在工地见到“大彬”(即孙*甲)、“鸭子”、刘*及其他不认识的约两百名男子,男子或在只手戴着白手套或口袋装着白手套,几十人手中拿着水管及水管焊接的刀,其感觉到要打架;晚上11时许,“鸭子”找到其给其12800元,说每人300元,剩下的是给其钱及车费。第二天其将钱分给工人,剩2100元自己留花。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当天11时许,其接到“大*”的电话,说南宁有很多的工人下来到他的工地闹事,让其多找些人去工地帮他充人头助威,有钱领,其就叫了当时与其在一起的张**和祖守林,约12时许其三人到了工地;晚饭后“大*”拿13700元给其,每人拿300元,剩12800元其按照大*的吩咐于当晚交给了“肥熊”。

8、证人屈*的证言,证实6月1日安*身边兄弟“大彬”打电话让其帮安排一些民工到防城文昌国际工地做工,其便联系了“肥熊”,让其找一些民工到防城文昌国际工地。事后,其通过查询网上举报内容和询问老乡,知道当天南宁一个建筑公司从南宁找了几百人准备到防城文昌国际工地闹事,文昌国际工地的“陈*”、安*才聚集人到工地,防止对方的人到工地闹事,“大彬”找民工到工地是想帮“陈*”、安*这边充人数,壮声势。

9、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实因陈*甲于2015年5月提出要与其公司解除合同,公司计划拆对方的工地外架;其舅舅黄*甲叫其联系四辆大巴车带200个人到文昌国际工地保护拆外架的人,黄*甲给其50000元费用。到达防城后,帅某甲派彭**在防城粤同大酒店订了30间房;当日15时许,其岳父仇**告诉其说陈*甲召集了很多人在工地拿“家伙”,上次打其安*也在,叫其不要过来。其就让该200名社会青年先到房间休息,并打电话给帅某甲,帅某甲就没叫拆外架工人到场,其就通知这些人回南宁,但刚上车时被公安人员控制。拆外架的人是帅某甲负责找的,其带的人主要到工地凑人数预防打架。

10、证人吕**、黄**、黄*、韦*甲、淡*甲、周**、陈**、陈*、熊**、谢**、陈*丁、高*、吴**的证言,证实他们受人雇请于人于案发当日在南宁凤岭公园集中乘坐大巴车到防城准备到一工地站人头打架或助威,承诺报酬每人每日200到400元。于当日9时许从南宁出发,中午时分到防城一酒店吃饭、休息,下午约4时许在酒店门口集中准备上车前往工地时被抓获。当时共四辆大巴车,每车有50多人。

11、证人禤某丙的证言,证实6月1日11时许,有一刘姓男子预定30间房,说有旅游团的人过来。14时许有四辆大巴车来到,车上下来的男子在酒店大堂和酒店门口吃饭后,15时许上房间,没过多久,公安人员就全部把他们带走。登记签字的自称领队的男子签名为易某甲。

1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经其朋友介绍,5月30日客户易*甲与其联系确定6月1日要包4辆50座的大巴车到防城港,后其把司机信息和车辆信息发给了易*甲,由易*甲与司机对接。

1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6月1日8时许其驾驶大巴车桂AC1155到南宁凤岭公园大门口搭54个青年到防城港一宾馆,16时许准备搭到时,被公安人员拦下。与其一同来还有公司另外三辆大巴车,共计约200人。

14、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当日其与徐**、何**、五英春分别驾驶公司的大巴车到南宁凤岭公园门口载人到防城港,共61名青年人,约13时到一宾馆,到防城的人共约200人。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安*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日前,陈*甲与其商量应付矿建公司派人强拆工地外架的事情;陈*甲曾承诺出100万元叫其解决此事,其也在短信中提出要40万元费用。为应付别人强拆,其叫孙*甲制造了若干刀具;是“山东二哥”打电话告诉其矿建公司那边要来人强拆的。陈*甲后来给其40万元,其将此款交给“屈五”转交给参加的工人。黄*甲和帅某甲等人从南宁带过来的有两百多人,住在防城的粤同大酒店里。陈*甲曾对其说,已经将器械放在了几辆小车上。其在陈*甲的要求下召集了二十几个工人,其余社会上的人是陈*甲联系过来的。具体在当时是谁指挥现场的不清楚,因为当时其在宾馆里。

2、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当日13时30分许,“肥熊”带了20多个民工到来,其就告知“肥熊”可能要打架。约40分后,工地上大概聚集了五、六十人。其中,有人提议要戴白手套以辨别自己人,其就出去买了手套和香烟。当其回到工地后发现工地上多了一些水管和砍刀,约有五、六十把,也多了100多个人,其就给工人发香烟和水。当天晚上,其拿出自己的13500元给王*乙,让王*乙发给当天到工地的民工。还供述其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当天上午9时其接到安*电话,除了交代其看好工地安置好妇女小孩外,还叫其叫些人到工地帮,组织些人到工地阻止对方进入工地闹事,并让其准备些烟和水给工人,有必要开支的先在其小卖部记帐,到时再到广安报帐。“肥熊”到工地的时间是中午11时30分许,其组织民工到工地目的就是阻止南宁那边来闹事的人,不让这些人进入到工地。安*没有具体让其叫多少人,只让其尽力叫出来,其垫支13500元,每个民工200元,也是安*让做的。

3、同案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其得知黄*甲想找“山东老二”来打砸其工地,因安*认识“山东老二”,便叫安*联系他来防城交谈,叫对方不要理这些事;当天12时许,安*打电话给其说黄*甲真叫人来砸工地,有几百人,让其把售楼部关一下;5月30日,安*在其办公室说黄*甲要找几百人闹事,其说如果真的其把售楼部和公司关闭一星期,实在不行就报警。当日其没与安*商量亦没纠集人到工地,安*说过要站在其一边。图片上显示当天他在工地现场是真的。不清楚这些人戴着白手套、拿刀和钢管怎么回事。白手套是工地为工人做工准备的;现场应是安*交代下面的人指挥的;安*发让其准备30万现金、召集500人等信息内容是安*的意思,其不赞成。

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6月8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安*、陈**、杨*、张**、张**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安*身上搜出苹果6手机2台,从陈**身上搜出苹果6手机1台,三星手机1台;从杨*身上搜出步步高手机1台;从张**的身上搜出的黑色小米手机1台、灰色折叠尖刀1把;在张**的身上搜出苹果6手机1台,灰色折叠尖刀1把,并已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孙**无视国法,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准备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孙**积极参与,并纠集他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孙**聚集众多人员,并为斗殴准备作案工具,但尚未实施斗殴行为,均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矿**司一方组织人员挑起事端,对于案发有过错,可以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安*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当庭认罪、对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安*免予处罚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孙*甲主观恶性小、对方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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