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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梁欢龄、许德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梁欢龄、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欢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即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后,两被告只是支付了2013年12月13日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13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32‰计付,月利息共732.8元,2013.12.14-2015.6.5共计利息12212.8元;3、判令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实两被告于2011年2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分计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欢*辩称,梁欢*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使用人,梁欢*与原告莫**、梁**都是亲戚,当时许**需要钱,梁欢*在借条上签字也是莫**要求的,许**把借款拿去做生意,梁欢*不是借款人和使用人,借款利息是许*还的利息,应该由许**偿还本付息,请求驳回原告对梁欢*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许**辩称,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使用人,本案债务应该由梁欢龄承担,许**已经支付28888元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许**支付的超过人**行计算的利息应该折合本金。

被告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8张支付莫**利息单据,证明被告许**从2012年4月-2013年12月18日分18次向原告支付了28888元本息的事实;

2、民事答辩状,证明梁**、梁**在(2014)玉区法民初字1141案中承认许德照交付给其1609000元;

3、账簿复印件、还梁志诚款凭证、还刘*七款凭证、还梁伟款凭证、还莫云娟款凭证、还曾日球款凭证,证明许**交付1609000元给梁欢*、梁**的事实,另曾日球出借60000元已回数到许**出借1239000元之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内容中梁欢*的借款有异议,利息是许**、许*支付的,不是梁欢*支付的。被告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份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有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中许**的签名许**不肯定是许**本人的签名,这张借条不明确谁是借款人,借条规定的利息过高,与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高出4倍。

原告对被告许**提供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梁**对被告许**证据的质证意见,18张付息单据,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梁**没有异议,证实是许**支付利息,因此是许**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梁**没有承认收到1609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许**交付1609000元给梁**从来没收到,也没有法院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作为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梁欢龄、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0‰计,即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后,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许**从玉林市镇忠第十八红砖厂支付28888元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许*是许德照儿子,是玉林市镇忠第十八红砖厂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许**借原告40000元,有两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各自提出不是借款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借款40000元给两被告,约定了月利息1200元,月利率为30‰,该约定超出法律对利息保护的规定,对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只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许**自2011年11月13日借款开始至2013年12月18日,按约定利率支付28888元利息给原告,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认为其已多支付利息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多收取的利息转为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辩称,在另案中,梁**、梁**承认从许**处收到1609000元,这1609000元已包括借原告的40000元。被告许**的辩称,由于被告梁**不认可,而被告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许**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而不是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许**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莫**;

二、被告梁**、许**支付利息给原告莫**(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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