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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甘*甲、甘*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甘*甲、甘*乙、甘*丙、甘*丁、甘*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和被告甘*甲、甘*乙、甘*丙、甘*丁、甘*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与甘*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甘*于2015年8月4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前妻育有二子三女,即本案五被告。甘*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中共武**委员会向其发放130157.40元抚恤金,已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到甘厚启武鸣县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19×××99),该银行卡由被告持有,五被告拒绝把属于原告的75925.15元抚恤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参照继承法规定,作为与甘*共同生活,且生前靠其供养的配偶,应当享有抚恤金权利。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绝协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应合法享有的抚恤金75925.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甘*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投靠甘*生活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甘*因病死亡的事实;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中共武**委员会支付甘*130157.40元抚恤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甘*甲辩称:不同意分给原告,要分也要扣除相应费用。

被告甘*甲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甘*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到我们家20年都不做工,都是靠答辩人父亲甘*养,答辩人父亲生病时,原告不伺候也不探望,还偷拿家里的钱。

被告甘*乙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甘*丙辩称:按父亲甘*遗嘱(在场人有父亲前同事、好友罗美贤,另有三哥甘林凤作证),抚恤金用于两方面,一是安葬父母,即答辩人的爷爷奶奶,父亲生前已经选好坟地。二是为弟弟五涛成家用。包括县委房子或者老家房子的装修。如果原告一定要分抚恤金,有五点要求:一、父亲后事由答辩人夫妻支付,要求从抚恤金中扣除。80桌酒席,花费三万多,8月13日回灵费用将近1万元,该项费用为4万元。火葬时妹妹支付火葬费3500元,也要从中扣除。二、父亲工作几十年,去世时身无分文,父亲的工资都不够买药。家里无一件像样的家具,答辩人兄弟姐妹五人无一有固定工作,全部打工,特别是弟弟甘*戊,目前无工作且未成家,望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尊重父亲遗嘱裁决。三、父亲病重期间,答辩人夫妻及弟弟甘*戊轮流照顾,答辩人开支近5000元医疗费,要扣出。父亲住院两次,原告从未探望、照顾过父亲,未尽妻子义务。父亲去世后,10月29日批下抚恤金,原告11月4日便到法院查封账户,司**之心路人皆知。四、父亲与原告离婚一案,一审判决离婚,父亲不服上诉至南宁中院,期间父亲去世,原告与父亲的婚姻关系消失,继承权应由子女继承。

被告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死亡相关抚恤金发放申请表及武鸣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拟证明抚恤金发放情况;2、甘*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甘**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甘**称:不同意原告分抚恤金的要求。原告来答辩人家20多年都不做工,连开粉店的钱都是由答辩人出资,承包水库由答辩人父亲出资,现在这两项的收益都没给过答辩人,连答辩人父亲去世后的火化费用都是由答辩人开支。

被告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殡仪服务费发票、丧葬用品发票,拟证明其支付的火化费用。

被告甘*戊辩称:不同意原告分抚恤金的要求。原告没做过工,在父亲生病期间没探望过父亲,还拿走治病的钱。

被告甘*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甘*系再婚,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甘*与前妻陆秀花共同生育长女甘*甲、次女甘*乙、长子甘*丙、三女甘*丁、次子甘*戊。甘*父亲与母亲均已去世。甘*生前系中国共**检查委员会退休干部,于2015年8月4日因病去世。2015年10月30日,中国共**检查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将一次性抚恤金133998.1元扣除已提前发放的一个月工资3840.7元后的余额130157.40元支付到甘*个人账户(账号:19×××99,开户行:武鸣县农村信用社)。该银行存折现由被告甘*丙保管,尚未领取。

另查明: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武*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甘*与潘*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甘*死亡。南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武*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终结诉讼。

又查明:甘*死亡前的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支付部分4121.15元系被告甘*丙支付,殡仪服务费3445元系被告甘*丁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直系亲属及被扶养人的抚慰和生活补助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抚恤金不是死者的个人生前留下的遗产,而是死者死亡后发给其直系亲属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抚恤金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以继承遗产纠纷提起诉讼案由失当,应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

关于原告潘*与甘*的关系问题,虽然本院对甘*诉潘*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准予甘*与潘*离婚,但因甘*在上诉期间死亡,南宁**民法院依法撤销本院(2015)武*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案诉讼。故在甘*死亡时,潘*与甘*仍为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潘*及被告甘*甲、甘*乙、甘*丙、甘*丁、甘*戊均在死者甘*的近亲属之列,均有获得抚恤金的权利。因此,中国共**检查委员会在甘*因病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应依法由其直系亲属即原告潘*及被告甘*甲、甘*乙、甘*丙、甘*丁、甘*戊共同共有。

关于抚恤金的数额问题,发放到账户的金额为130157.40元,系扣除了已提前发放的一个月全额工资3840.7元,故应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死亡相关抚恤发放申请表》上的申请金额133998.1元为准。

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在抚恤金的分配上,还应根据与死者有关系的直系亲属与其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甘*生前与原告潘*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潘*对甘*未尽到相互扶助之义务,应予少分;被告甘*甲、甘*乙、甘*丙、甘*丁、甘*戊作为子女,对甘*生前患病期间予以照顾,在甘*去世后处理丧葬事宜,已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应比原告多分;被告甘*戊虽已成年,但无固定工作且尚未成家,在抚恤金的分配上应适当照顾。按照抚恤金固有的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和精神抚慰的性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潘*在该笔抚恤金中分得10%份额、被告甘*甲、甘*乙、甘*丙、甘*丁、各分得12.5%份额、被告甘*戊分得40%份额。原告潘*主张先从抚恤金中分出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再作为遗产由6人平均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试样)的通知》(民(1981)优49号)的规定,不分或者少分抚恤金给五被告的请求,因甘*并非革命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参照革命工作人员病故后的发放顺序分配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从抚恤金内扣除处理丧事费用4万元、医疗费5000元及火化费35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丧事的费用支出情况,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处理丧事费用4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甘*死亡前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支付部分4121.15元及死亡后殡仪服务费3445元,属于必要费用开支,应从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已由单位支付19500元丧葬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甘*丙要求按甘*遗嘱分配抚恤金的辩解意见,因抚恤金并非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甘*丙亦未能举证证明甘*留有遗嘱,故对被告甘*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甘*名下的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33998.1元扣除医疗费4121.15元归被告甘*丙所有、扣除殡仪服务费3445元归甘*乙所有后,余款126431.95元,由原告潘*享有10%份额即12643.2元、被告甘*甲、甘*乙、甘*丙、甘*丁各享有12.5%份额即15804元、被告甘*戊享有40%份额即50572.75元,上述各人应得之款项,由被告甘*丙从甘*的上述账户支付给各人。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019元,由原告潘*和被告甘*甲、甘*乙、甘*丙、甘*丁、甘*戊各负担33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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