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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覃锦标等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思念村思九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覃锦标、覃**、覃**、覃**、覃**与被告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思念村思九组(以下简称思九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圩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等六人诉称,原告一户为思九组的村民,户主为覃**,按照1983年分地分得思念村冲蓬山土地八份,至今一直没有发生变更。因冲蓬山为集体山地,各户均没有山林证,只有一份集体的山林证,权属主体为思九组。根据该山林证显示面积为93亩,原告一户占八份(8.857亩),该份额得到思九组集体的认可。2013年4月,因社学工业园区征地,冲蓬山土地被集体征用,思九组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确定土地份额与补偿数额的情况下,致使龙圩镇政府征用了原告位于冲蓬山的山地后,没有给付原告任何征用补偿费用。事后原告要求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才知道龙圩镇政府已经将冲蓬山所有的征地款补偿给思九组的其他村民。思九组没有将原告一户的山地信息反映给征地方,致使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他人冒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龙圩镇政府作为征地主体在征用冲蓬山土地时存在过错,其征用原告一户土地后没有丈量土地及发放征地款,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覃**于2015年9月5日死亡后,原告作为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受权利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龙圩镇政府与思九组支付征用原告一户位于思念村冲蓬的八份集体山地8.857亩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费等共计268367.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等六人起诉龙圩镇政府与思九组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费等共计268367.10元,由于原告与龙圩镇政府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覃锦标、覃**、覃**、覃**、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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