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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一文与广西新置地房地**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一文与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独任审理,书记员宋**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一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覃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置**司签订一份《新置地发展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一楼新置地?香港微商城的A9号商铺给原告,铺面押金90000元(人民币,下同)、物业费45元/㎡/月、推广费8元/㎡/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铺面押金90000元及三个月的物业费、推广费4770元,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2015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合同及退款手续,声称因三祺微商城××号业主已收回被告的招商代理权,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限期内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94770元,如逾期未能返还的按照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进行赔偿。原告因工作需要经常不在南宁,故委托蒙*莹代为办理退款事宜。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并上门追收款项,均未果。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限期内向原告返还9477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为追讨该款项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但被告签收该《律师函》至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置**司向原告陆**返还铺面押金、物业费等合计94770元;2、被告新置**司向原告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8.21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3、被告新置**司赔偿原告陆**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置**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置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陆**(承租方,乙方)委托案外人蒙**与被告新置地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新置地发展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一楼铺号为A9的铺面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三祺微商城××号开业之日起五年,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金250元/㎡/月,物业费45元/㎡/月,推广费8元/㎡/月,押金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90000元、物业推广费4770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新置地公司向原告陆一文出具《退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陆一文店铺押金90000元,物业费4770元,共计94770元。我司承诺于签合同之日起一至三个月内全部返还,如逾期未能返还,按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赔偿,特此承诺。”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关于广西新置地房地**限公司拖欠陆一文先生款项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将押金、物业推广费退还,否则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包括律师费等损失。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该函件。

另查明,原告陆一文因本次诉讼所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

还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广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为南**司、广西**事务局。2015年8月31日,南**司(出租方,甲方)与广西新置地投资**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南**族大道146号三祺微商城××号第LG层,面积为63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第7.8条、13.6.3条约定,甲方禁止乙方对租赁场地进行分租、转租。广西新置地投资**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广西南**限公司向本院发函表示,其未授权也不同意被告新置**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新置地发展租赁合同》、《收据》、《委托书》、《退款承诺书》、《发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陆一文要求被告新置**司返还押金、物业推广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原告陆一文与被告新置**司签订的《新置地发展租赁合同》有效的前提是新置**司出租涉案铺面给原告时经过了该铺面所有权人即南**司的追认或者被告新置**司取得了转租权。南**司向本院发函表示并未允许被告新置**司将涉案铺面进行转租。南**司与广西新置地投资**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禁止承租人将包含涉案铺面的场地进行分租、转租。因此,原告陆一文与被告新置**司签订的《新置地发展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调整。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未得使用租赁铺面,原告向被告新置**司交纳的押金90000元、物业管理费4770元,被告新置**司应当退还原告。

关于原告陆一文要求被告新置**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1日,被告新置**司向原告陆一文出具《退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于该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一至三个月内向原告返还押金、物业费共计94770元,如逾期未能返还,按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赔偿。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返还押金、物业费,应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将欠款94770元还清之日止,以9477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陆一文要求被告新置地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过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限公司向原告陆一文退还押金90000元、物业费4770元;

二、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限公司向原告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47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将94770元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陆一文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承担69元,被告广西新置地房地**限公司承担110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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