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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等与莫**、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王*与被告莫**、童**、莫**和第三人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子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王**称,2011年11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了被告莫**,莫**告知他认识一些做工程项目的领导,可以提供工程给原告的劳务队,之后被告莫**介绍了三江至柳州的高速公路工程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一些费用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桥梁及隧道部分工程的施工保证金及前期费用。被告莫**要求将上述费用转账至其弟弟莫太依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5日在昆**设银行通过工程劳务队的工作人员兼出纳韩万真的账户支付给被告莫**100万元。

2012年5月,被告莫**以支付工程保证金的理由,向原告索要20万元现金。原告在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的一个咖啡厅里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莫**,后又于2012年5月21日以汇款的方式通过中间人李**支付保证金14万元。至此,原告一共向被告莫**支付134万元。后原告一直向莫**询问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的事情,但莫**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答复,经原告多处打听后得知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桥梁和隧道部分工程已经在施工,有些工程实际上都不存在或已有施工队伍在施工。因此原告遂要求莫**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134万元,经原告的追索,莫**已归还保证金20万元,且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和7月2日达成协议,将被告莫太依名下的桂A×××××号小轿车抵押给原告,莫**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工程保证金10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如今被告莫**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莫**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8万元;2、被告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莫太依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转账100万元给被告;2、农行银行卡转账单,拟证明原告通过中间人李**(介绍原、被告认识)转账14万元给被告;3、《车辆抵押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债抵押车辆的事实;4、欠条,拟证明被告莫**尚欠款108万元的事实;5、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莫**、童玉琴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莫**答辩称,1、2012年,我与我弟弟莫太依及案外人唐**,戴**等人合作承包工程土方项目。经各方商议,决定由我方转来100万元给莫太依代收,该款后投入到广西**公司博白配套工业园第二、第三标段,作为合同的履约金。目前该合作项目进展缓慢,仍在进一步协调当中;2、2013年上半年,原告王*来找我,要求我退回工程款,我向其说明该款项已转入相关单位和人员,不能中途退回,可是原告坚持要追回该笔款,于是我与原告约定上述欠款为我本人欠款,与我的家人无关,并称投资的工程款,转由我追唐、戴二人要回;3、我方只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34万元。欠条所称的108万元中有8万元为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4、之后我方决定与原告终止合作,并逐步退还原告工程款,其中我本人还了12万元,我委托我弟、弟媳等人还了35万元,共计还款47万元,并非如原告所称分文未还;5、2013年6月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因原告为尽保管义务,擅自使用,造成了损害,应抵偿损失8万元。

被告莫太依答辩称,我曾与原告黄**合作做工程项目,黄**通过其财务(韩*真)分两次给我汇款100万元,这钱后来用到工程项目去了。之后我哥莫丰帆打电话给我要我代还钱给王*,我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王*共计35万元,其中包括有我老婆潘**和小姨子潘**两人的汇款。

被告莫**、莫**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收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莫**、莫**已经向王*付款12万元;2、农行结算网单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莫**受托代还款8万元;3、支付宝付款凭证,拟证明莫**弟媳潘**受托代还款13000元;4、建行打印单、工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莫**弟媳潘**及亲戚潘**受托代还款;5、被告将款项投向相关工程,拟证明所收款项通途。

第三人韩**陈述称,本人为本案原告黄**劳务工程队的工作人员兼出纳。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5日,本人按照原告黄**的指示,通过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在昆明先后汇款给被告莫**的弟弟莫太依100万元,该100万元是原告黄**、王*夫妇的钱,与我本人无关,我的汇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童**、第三人韩**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确实收到100万元;对证据2不认可,李**收取的款项与各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也不知款项性质为何;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但原告擅自使用了车辆造成损耗,应当折抵8万元债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108万元中的8万元实际上是催款时原告要求的利息或其他损失,要求我方写在欠条上;对证据5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欠条并非童**出具,且莫**在外收取的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仅以二人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童**与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人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根据原告质证时对被告转款100万元;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没有见过,我方没有参与。

原告对被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当时洽谈的是高速公路施工项目,并非博白工业园项目。从证据看出被告实际已经还款268000元,但有12万元是欠条出具之前还的,我方仅认可出具欠条后被告还款148000元,该部分可以从我方诉请的金额108万元当中扣除。

第三人韩**对被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被告的还款情况。

由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潘某甲出庭作证陈述称:我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王*的工商银行账号转款13000元。2014年6月16日向王*转款2万元。2014年9月3向王*转款8000元,2014年9月5日向王*转款5000元,2014年9月10日向王*转款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8000元,用于归还我丈夫莫**代替其大哥莫**欠王*的欠款。

由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潘*乙出庭作证陈述称:2014年1月30日,我的姐夫莫太依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朋友急用钱,请求我帮忙汇2万元给他的朋友,于是我按照姐夫莫太依的要求前往田阳**田州支行,将2万元汇入姓名为王*的账户中,后莫太依也将上述2万元归还于我。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原告黄**通过朋友介绍认了被告莫**,莫**告知他认识一些做工程项目的领导,可以提供工程给原告的劳务队,之后被告莫**介绍了工程项目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一些费用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保证金及前期费用。被告莫**要求将上述费用转账至其弟弟莫太依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5日在昆**设银行通过其工程劳务队的工作人员兼出纳韩万真的账户支付给被告莫**100万元。后原告一直向莫**询问工程的事宜,但莫**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答复,经原告多处打听后得知该工程实际上都不存在或已有施工队伍在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莫**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抵押协议书,内容为莫**因暂无能力偿还所欠黄**、王*夫妇的欠款,现经得莫太依的同意将车牌号为桂A×××××(马自达6)一辆,车架号为LFPH4ABC481A84126,发动机号为80016548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黄**、王*夫妇,待所欠二人债务全部还清后再行取回该车辆。抵押人莫太依(莫**代),莫**。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王*还款10万元,原告王*为此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莫**还款人民币10万元整。收款人处为王*并按捺手印。2013年7月1日,莫太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转款2万元。2013年7月2日,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莫**曾于2012年与黄**、王*夫妇俩合作工程施工,并收到其夫妇二人的工程保证金总数108万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如有违约,本人莫**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在2013年7月25日前计划偿还20万元整。欠款人处有莫**签字并按捺手印。上述欠条出具后,2013年8月29日,莫太依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王*转入5万元。2013年9月7日,莫太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支付1万元。2014年1月30日,案外人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支付2万元。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潘**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王*支付13000元。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支付2万元。2014年9月3日、5日和10日,案外人潘**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向王*支付8000元、5000元和2000元。2015年年3月21日,莫**(即被告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支付2万元。综上被告莫**通过自己和委托被告莫太依、案外人潘**、潘**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王*支付款项共计268000元。后被告并未继续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数额如何确定;2、童玉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损耗抵押物的情况,被告主张折抵8万元债务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一、莫**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与被告莫**、莫**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关于本案债权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共向被告支付了134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其中100万元通过第三人韩**汇入莫太依的账户,20万元为现金交付,14万元是汇到中间人李**的账户,而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请,由于20万元现金交付没有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汇入李**账户的14万元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或有原告委托代为支付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3年7月2日由被告莫**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莫**收到黄**、王*夫妇的工程保证金总数为108万元,其中8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债权数额为108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数份转账凭证显示,被告通过自己及委托潘**、潘**共向原告王*支付款项268000元,该还款行为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应从108万元当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81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给原告。

三、关于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莫丰帆、童**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损耗抵押物的情况,被告主张折抵8万元债务有无依据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桂A×××××(型号为马自达6,车架号为LFPH4ABC481A84126,发动机号为80016548)的汽车,因原告擅自使用造成抵押物毁损,因此应当折抵8万元债务,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协议书,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原告就被告莫太依、莫**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童玉琴返还给原告黄**、王*工程保证金812000元;

二、原告黄**、王*对被告莫**所有的马自达6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为LFPH4ABC481A84126,发动机号为80016548),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黄**、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莫**、童**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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