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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甲去到南宁市英华大桥中段,以电击棒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陈*乙、梁*的一台苹果6手机、一台苹果5S手机、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及现金人民币160余元。经南宁**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抢苹果6手机、苹果5S手机、台铃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817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发票、电动自行车证及车辆证明等书证,证人谭*、李*的证言,被害人陈*乙、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甲去到南宁市英华大桥中段,以电击棒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陈*乙、梁*的一台苹果6手机、一台苹果5S手机、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及现金人民币160余元。经南宁**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抢苹果6手机、苹果5S手机、台铃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09元、2635元和2873元。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抢苹果6手机、苹果5S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乙、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501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发票、电动自行车证及车辆证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谭*、李*的证言,被害人陈**、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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