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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限公司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农药等货物买卖关系,一直以来按照双方交易的习惯,原告均已按时、如数的将农药等货物供应给了被告,被告定期与原告对账结算,对于未能按时结算的贷款,原告在催收时要求被告签署对账单给原告收持。经双方核算,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16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减少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2015年4月1日对账);2、收据;原告当庭提交证据:3、对账单(2015年12月8日)。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农药等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马**在《对账单》上购货方处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55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元,双方在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5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减少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农药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的《对账单》已经确定被告马**尚欠原告货款为85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南宁**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

二、被告马**赔偿原告南宁**限公司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8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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