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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丙思诉被告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丙思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当场立下借据。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归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现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逾期利息10000元(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另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高**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7日,被告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韦丙思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本人高**今借到韦丙思人民币伍**(¥50000.00),借期贰个月至十一月贰拾柒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自述被告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借款在原告家中以现金交付,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还过钱;诉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表示案涉借款为无息借贷,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向原告韦丙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6个月期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韦**。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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