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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赵**等与桂平市**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赵**与被告桂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安管委会)、第三人中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管委会认为广西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汇**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李*,被告长安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黄**,第三人汇**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以中**司的名义与汇**司(原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的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设计图纸范围内包含的土建、装饰、水电、设备采购、设备安装、给排水、厂区内道路施工、厂区内绿化施工等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巨额资金入场施工。但是,目前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再次发包给其他施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未能继续施工。2015年4月22日,广西华**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本案所涉工程审核后总造价为4219835.14元(不含建安劳保费),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及《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审定总造价为4219835.14元,加上建安劳保费的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390529.39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要求按《竣工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90529.34元。另外,2015年7月6日,中**司向被告出具《关于要求配合做好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已完成部分的质量认证和工程投资确认工作的复函》,载明,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未经过中**司账户,也未经中**司审核查验。原告认为,原告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施工,经过原告与被告的计算,本案所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的总造价为4390529.3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也未向中**司支付过任何价款,尚欠3890529.3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890529.34元及利息95317.97元(利息以3890529.34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安管委会辩称,1、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长期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只与赵**有联系,根本没有朱**出现,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本案所涉工程与中**司、汇**司、赵**都有关系,赵**是以中**司的代表的身份处理本案所涉工程事务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合计100万元各种款项给赵**。现剩余工程款已经到位,至于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谁的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中**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意见如下:1、中**司承包施工覃**司(即汇**司)的“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司从未收到书面开工令或电话通知开工,不知覃**司为何不签发开工令给中**司。由于长时间未收到业主开工令,中**司一直以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开。为此,中**司己于2014年1月函告长安管委会取消该项目施工协议,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方另行选择施工单位施工。因此,中**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2、中**司与覃**司2013年8月25日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处的代表人一栏没有任何人签字,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的代表人一栏有俩原告的签字,中**司没有委托原告俩签字,他俩签字实属伪造。对此,中**司认为应该以中**司的原合同为准。中**司没有指派任何公司人员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建设管理。3、中**司没有收取覃**司“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任何工程款。4、中**司没有刻制或者委托他人刻制“中岩**限公司桂平项目部”的公章,本案证据材料中出现的“中岩**限公司桂平项目部”的公章是虚假的。

第三人汇**司述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原来是由汇**司以原名称“覃**司”的名义与中**司签订合同,由中**司负责施工,但中**司并没有施工,实际施工人确实是赵**。后来汇**司因故与中**司解除了合同,但前期汇**司还是为本案所涉工程垫付了部分款项的,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有部分应当支付给汇**司,除此之外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中**司。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7日,长安管委会(甲方)与覃*公司(乙方)签订了《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BT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建设,并在建成后移交给甲方。2013年7月5日,长安管委会、覃*公司、中**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桂平市**污水处理厂BT合作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司作为桂平市**污水处理厂的施工方,并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2013年8月,覃*公司与中**司就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覃*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司作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厂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设备采购、设备安装、给排水、厂区内道路施工、厂区内绿化施工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司并未进场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1日,长安管委会与汇**司(原覃*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BT合作建设协议书﹥的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BT合作建设协议书》,并约定根据鉴定机构对工程的鉴定结果确认汇**司已完成的投资和建设工程量等,在审核完成后一定期限内,长安管委会应支付汇**司已投入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给汇**司。经长安管委会委托,广西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就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作出了诚*造资字A字(2015)第11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总造价为4219835.14元。在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过程中,长安管委会通过代支材料款、代支电费、代支人工工资的方式向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覃**司于2014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汇**司。

以上事实,有《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BT合作建设协议书》、《桂平市**污水处理厂BT合作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解除﹤桂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BT合作建设协议书﹥的协议书》、《诚华造资字A字(2015)第11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委托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汇**司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安管委会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谁有疑问,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谁的问题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第三人中**司应否获得本案所涉工程款。

中**司作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其已明确承认本案所涉工程中**司并没有进行施工,且亦没有指派任何公司人员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建设管理。亦即中**司自始至终均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中**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其不应获得本案所涉工程款。

二、第三人汇**司应否获得本案所涉工程款。

汇**司是本案基础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本案所涉《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BT合作建设协议书》、《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BT合作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解除﹤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BT合作建设协议书﹥的协议书》均以汇**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且《关于解除﹤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BT合作建设协议书﹥的协议书》里明确约定长安管委会应支付汇**司已投入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给汇**司。从合同约定上看,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汇**司,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尚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汇**司。但是,汇**司本身并未主张该项权利,汇**司在庭审中仅口头提出合同履行前期该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垫付了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的数额是多少汇**司没有明确,且汇**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垫付过款项,因此,本院对汇**司述称的“为本案所涉工程垫付了部分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汇**司不应获得本案所涉工程款。

三、原告朱**、赵**应否获得本案所涉工程款。

原告朱**、赵**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以中**司的代表的身份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因中**司明确否认其对朱**、赵**进行过授权,而两原告本身亦未提交任何中**司的书面授权依据,因此,原告朱**、赵**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行为实质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亦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因中**司、汇**司均未对剩余工程款提出诉讼主张,且长安管委会亦未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出异议,故实际施工人可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应仅以原告自述来进行认定,而应参考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考量。作为工程业主单位的长安管委会明确否认朱**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汇**司在其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里也只承认赵**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赵**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赵**可向被告方要求支付工程款。

四、被告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在庭审中对《诚华造资字A字(2015)第11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的工程款数额(4219835.14元)予以确认。被告通过代支材料款、代支电费、代支人工工资的方式向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3219835.14元(4219835.14元-1000000元)。该款应支付给原告赵**。因原告未提交中**司、汇**司的授权文件等原因而导致工程款的接收方不明,原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在工程款的接收方不明的情况下暂缓付款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平市**委员会应支付工程款3219835.14元给原告赵**;

二、驳回原告赵**、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3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朱**负担3869元,由被告桂平市**理委员会负担1547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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