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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李**不服被告桂*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寻旺乡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桂*市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及被告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市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5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陈*、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寻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桂*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用团,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陈**、陈*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寻旺乡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是1969年陈**和陈**的水利搬迁户屋前空地,生产队一直没有调整过,2009年8月29日在族中兄弟及本队队长在场见证下订立《协议书》,争议的宅基地是第三人陈**分得,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座落在寻旺乡南津村29队马畲岭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归第三人陈**。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桂平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寻旺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李**诉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查明:“屋前屋后的空地为第三人使用,生产队没做过分配调整”,与事实不符。1、现争议的143.9平方米宅基地,因第三人陈**于1971年被桂**产公司招录用为职工后,其户口即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迁出到桂**产公司。所以,到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处理宅基地使用权时,现争议的这幅宅基地已分配给原告和农沛珍及原告的祖母五个人使用,并没有分配给第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这幅土地也应由南津**9队收回,另行安排使用。因此认定“生产队没做过分配调整”是错误的。2、2009年8月29日陈**与陈**签字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具法律效力。因为陈**和陈**的户口均不在南**9队,陈**是非农户口,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工作,陈**户口也是非农户口,在桂**产公司工作。非农户口的陈**、陈**私自签订《协议书》分割南**9队的宅基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被告作出的决定却以这份协议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显然是错误的。二、“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马畲岭143.9平方米宅基地的共同共有使用权人是原告,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陈*、李**有利害关系,但在调解确权程序中被告却没有依法追加陈*、陈*、李**为本案的当事人,显属程序违法。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8月29日陈**与陈**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34条(七)项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对“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桂平市政府经复议作出“7号复议决定”维持“处理决定”。综上所述,“处理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处理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2、村委会证明,证实陈*甲为南**29队队长;3、承包名单表,证实1981年第**队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陈**不是第**队的社员没有分得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事实;4、证明,证实陈**没有与第三人陈**签订过分家协议;5、原告申请证人陈*甲、陈*乙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寻旺乡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寻旺乡政府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并通知相关人员,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验,制作争议地范围草图和现场勘验笔录,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寻旺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至于没有追加陈*、陈*、李**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寻旺乡政府认为当时政府建给搬迁户居住的房屋及房前屋后的空闲地,是陈**与陈**两兄弟的事,房屋是他们两人的私有财产。陈*2006年强制拆除属于陈**与陈**的房屋建新房,侵占了陈**的合法权益。为了理顺关系,2009年8月29日在族中兄弟及本队队长在场见证下达成争议的宅基地使用的《协议书》。当时陈*在场代陈**签字。现在又是陈*提出争议,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陈**现还健在,陈*、陈*、李**在陈**与陈**处分旧房屋宅基地中不适格,不必追加。二、寻旺乡政府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桂平市政府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寻旺乡政府“处理决定”是公正的、正确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旺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已经提出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立案呈报表,证明依法立案;4、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给当事人;5、答辩书,证明原告已经作出答辩;6、现场勘验图及笔录,证明勘验现场;7、调解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组织双方调解;8、南津村调解意见及调解笔录,证明村的意见、进行过调解;9、《协议书》,证明就宅基地的处理达成协议;10、耕地占用税发票,证明争议地已经报请财税部门;11、代收罚款收据,证明以罚代批的收款收据;12、旧屋平面图,证实旧屋宅基地的平面图;13、旧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陈*父亲在旧宅基地办理土地使用证;14、声明,证明陈*作出的声明。

被告桂平市政府辩称,“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桂平市政府依法立案后,告知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提出答辩意见,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7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因此,“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7号复议决定”。

被告桂*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参加复议申请书;2、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处理决定”;4、寻旺乡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授权委托书;5、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书、代理意见、委托书;6、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桂*市政府已依法立案,并告知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7、行政复议调解笔录,证明桂*市政府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8、“7号复议决定”,证明桂*市政府已依法及时作出复议决定;9、送达回证,证明桂*市政府已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当事人。

第三人陈*乾述称,“处理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寻旺乡政府提供的:申请书及身份证明、立案呈报表、送达回证、答辩书、现场勘验图及笔录、调解签到及调解笔录,7、南津村调解意见及调解笔录,证明本案被告寻旺乡政府根据第三人申请,对本案争议地纠纷立案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二、被告桂平市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参加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处理决定”、寻旺乡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授权委托书、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书、代理意见、委托书、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调解笔录、“7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处理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桂平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7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三、原告提供的“处理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及现状。五、对以下证据,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一)被告寻旺乡政府提供的:《协议书》、耕地占用税发票、代收罚款收据、旧屋平面图、旧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声明。(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承包名单表、证明、证人陈**和陈*乙出庭作证的证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寻旺乡南津村**9队马畲岭,四至:东至陈**屋地为界,南至村大路边为界,西至三米路边为界,北至陈*、李**屋边为界,面积约143.9平方米。该争议地是1969年陈**和陈**(属同一户共四人)因水利建设从社步镇搬迁到寻旺乡南津村**9队分得搬迁房屋两间半的屋前空地。后来陈**和陈**均被录用为国家工人、职工,户口转为非农户口。2009年8月29日陈**和陈**在族中兄弟在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陈*在场代陈**在《协议书》上签名。遂后第三人准备在该争议地上建房而引起纠纷,经南津**委员会调解未果。2014年8月第三人申请被告寻旺乡政府调处。被告寻旺乡政府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座落在寻旺乡南津村**9队马畲岭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归第三人陈**。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桂*市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7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寻旺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处理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陈**和陈**是兄弟关系,陈*、陈*和陈*是陈**的儿子,李**是陈*的妻子。陈**、陈*、陈*、陈*的户口均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河北路15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首先,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用地。被告寻旺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为宅基地,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宅基地。故被告寻旺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次,陈**、陈*、陈*、陈*的户口均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河北路152号,法律意义上不属于桂平市寻旺乡南津村**9队的村民,因此陈**没有资格与陈**处分属寻旺乡南津村**9队集体所有的3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陈*也没有资格作为本案争议地的争议对象,故被告寻旺乡政府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属适用法规错误,将陈*列作为本案请求处理对象的被申请人,属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其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寻旺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桂平市政府作出“7号复议决定”认定被告寻旺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而予以维持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一并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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