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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环朝等十八人诉被告曾贤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环朝等十八人诉被告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彭**、江*朝及十八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等人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自己原来承包的所有林地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二十年,从200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10元,由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在每年的1月30日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因被告从2013年1月30日至今没有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按照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自然终止。因此,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

被告辩称

被告曾贤山辩称,被告每年都按时将承包金交给原告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兴宾区石牙乡胆咸村的村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民将该村的1000多亩土地按实际种植面积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二十年,从200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10元,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在每年的1月30日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承包的二十年间哪年不交承包金,原告方就有权在哪年收回土地,合同就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在承包土地的范围内种植桉树,实际承包的种植面积为378亩。2003年至2014年,被告每年都按照合同将当年承包金3800元交给村委干部江*朝,由江*朝按照所承包的土地权属将承包金发放给村民。2014年6月10日,原告方认为被告从2013年1月30日至今没有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自然终止。因此,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证人江**表示,其在2011年8月前任石牙**民委副主任。2014年1月,当其将被告交来的当年承包金发给村民时,只有两户收了承包金,其他人均已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为由拒收。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再次向其调查,江**表示从2003年到2013年,都是由其将被告交来的承包金发放到村民小组或者村民户(若被告承包的土地没有分到户,就将承包金发到村民小组),但是根据当地习惯以及自己没有写收条意识,所以均没有让对方写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方书面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4年江*朝收到被告承包金所写的《收条》、《江*朝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方*约将土地发包给被告,被告根据多年的交易习惯,从2003年到2014年均通过同一村委干部向原告方交纳土地承包金。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将承包金交到村民手中,但是被告并没有中止向原告方交纳承包金,这十多年来被告一直通过将承包金全部交给村委干部,再由该村委干部将承包金转交村民这种方式交纳承包金。被告已经按交易习惯履行了自己交纳承包金的合同义务,而且还有该村干部近几年向被告出具收到土地承包金的收条为证。因此,原告方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30日至今没有付清当年的承包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在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江**、江**、江**、彭**、江**、肖**、江**、江**、江德礼、江**、江德外、江**、江德省、彭**、彭**、江**、彭**要求判决与被告曾贤*在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江**、江**、江**、彭**、江**、肖**、江**、江**、江德礼、江**、江德外、江**、江德省、彭**、彭**、江**、彭**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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