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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周**、一审被告曾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485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审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曾**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周**借入资金。周**通过中国银**桂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等方式出借资金给曾**。具体如下:

一、2007年1月10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10万元给曾**。2007年2月4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12万元给曾**。2007年9月1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8万元给曾**。2008年4月18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10万元给曾**。2012年3月1日,周**通过信用社转账汇款出借112500元给曾**。2012年4月16日,周**出借229170元给曾**,其中223000元通过信用社转账汇款,6170元为现金交付。2013年1月3日,周**通过现金交付出借17万元给曾**。同日,周**与曾**协商,将此次17万元借款与前述六笔借款的欠条汇总,结合归还情况,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周**收执。该份借条记载曾**向周**借款10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结息一次,落款时间签为2008年5月12日。

二、2008年7月1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26万元给曾**。曾**出具一份借条交周**收执。该借条记载曾**向周**借款26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落款时间签为2008年6月30日。

三、2009年4月30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187300元给曾**;曾**出具一份借条交周**收执。该借条记载曾**向周**借款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落款时间签为2009年4月30日。

四、2008年12月16日,周**出借15万元给曾**,其中10万元通过中行转账汇款,5万元为现金交付。2009年9月26日,周**出借133300元给曾**,其中83300元通过中行转账汇款,5万元为现金交付。2010年3月3日,周**出借332000元给曾**,其中252000元通过中行转账汇款,8万元为现金交付。2010年4月27日,周**出借209400元给曾**,其中139400元通过中行转账汇款,7万元为现金交付。2011年1月30日,周**通过现金交付出借12万元给曾**。同日,周**与曾**协商,将此次12万元借款与前述四笔借款的欠条汇总,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周**收执。该份借条记载曾**向周**借款1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不定,落款时间签为2011年1月30日。

五、2011年3月3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27万元给曾**。2011年4月6日,周**通过信用社转账汇款出借14万元给曾**。2011年9月28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给70000元给曾**。2011年9月30日,周**通过现金交付出借40000元给曾**。同日,周**与曾**协商,将此次4万元借款与前述三笔借款的欠条汇总,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周**收执。该份借条记载曾**向周**借款5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不定,落款时间签为2011年9月30日。

六、2011年1月12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17万元给曾**。2011年1月13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5万元给曾**。周**与曾**协商,将此二笔借款的欠条汇总,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周**收执。该份借条记载曾**向周**借款2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不定,落款时间签为2011年1月12日。

七、2010年9月1日,周**通过中行转账汇款出借15万元给曾**。2010年11月2日,周**出借19万元给曾**,其中14万元通过中行转账汇款,5万元为现金交付。同日,周**与曾**协商,将此次4万元借款与前述三笔借款的欠条汇总,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周**收执。该份借条记载曾**向周**借款34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不定,落款时间签为2010年11月2日。

曾**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但从2007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已共计支付借款利息1553560元给周**。

另查明,曾**与陈**于198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周**与曾**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周**提供的借条,曾**提供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和一审法院调取的周**、曾**账户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周**与曾**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曾**在庭审中对其与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自认。故周**与曾**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关于周**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曾**对周**提供的七张借条上的签名自认属于其签名。曾**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应当确认曾**向周**借款的金额即是该七张借条上分别载明的105万元、26万元、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52万元、22万元、34万元,合计359万元。但由于周**在借款时曾扣减部分本金作为利息,故周**出借给曾**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即应当以借条载明的金额减去扣除利息的数额。经过计算,周**在出借资金给曾**的过程中,扣除本金作为利息的数额累计为206330元。故曾**实际向周**借款的本金金额为3383670元(3590000元-206330元)。曾**辩称周**没有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资金给其,但对其辩解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条,除了2009年4月3日的借条外,其余借条形成的时间均不是实际出借资金的时间,故应从实际提供出借资金之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按月息2%(如该利率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按该方法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为2566505.19元,曾**已支付的利息1553560元应当从中抵减。四、关于曾**、陈**应否共同归还本案的借款并支付利息。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曾**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曾**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款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生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涉案债务,应由陈**、曾**共同归还。遂判决:一、被告陈**、曾**共同归还借款3383670元给原告周**;二、被告陈**、曾**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周**{具体如下:1、以借款10万元,从2007年1月10日起;2、以借款12万元,从2007年2月4日起;3、以借款8万元,从2007年9月1日起;4、以借款10万元,从2008年4月18日起;5、以借款1125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6、以借款229170元,从2012年4月16日起;7、以借款17万元,从2013年1月3日起;8、以借款26万元,从2008年7月1日起;9、以借款187300元,从2009年4月30日

起;10、以借款133300元,从2009年9月26日起;11、以借款332000元,从2010年3月3日起;12、以借款209400元,从2010年4月27日起;13、以借款15万元,从2008年12月16日起;14、以借款12万元,从2011年1月30日起;15、以借款27万元,从2011年3月3日起;16、以借款

14万元,从2011年4月6日起;17、以借款7万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18、以借款4万元,从2011年9月30日起;19、以借款17万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20、以借款5万元,从2011年1月13日起;21、以借款14万元,从2010年11月2日起;22、以借款15万元,从2010年9月1日起;23、以借款5万元,从2010年11月2日起;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小*已支付的利息1553560元从中抵减};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20元、保全申请费5520元,合计37040元,由原告周**负担4000元,被告曾小*、陈**负担3304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仅凭孤证断案,应予以纠正。周**与曾**借还款的全部金额均通过中行和信用社转账实现的。周**提供的借条与银行往来单据无法一一对应。周**提供的借条有些是汇总书写的,有些是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书写,甚至编造事实编造虚假证据。因此,不能仅凭借条这一孤证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二、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申请调查一审法院没有允许。2、一审法院管辖错误。3、一审发现周**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一审被告曾小英述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且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交了两份证据,拟证明周**提交的105万元借条是虚假的。一是2008年5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记载曾小*于2008年5月12日借到周**30万元;二是2012年7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记载曾小*于2012年7月30日借到周**人民币现金柒拾伍**(¥750000元)。

被上诉人周**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被告曾**的质证意见是:这二份借条是其出具的,其应周**的要求,把这二份借条合在一起重新签了一份借条交给周**收执,周**遂把该二份借条原件交回曾**;但周**实际上没有借给其这么多钱。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陈**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

被上诉人周**、一审被告曾**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外,本院另查明,陈**就本案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其异议,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没有确凿证据足以推翻借据的前提下,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借款还款的全部数额均通过银行转帐,该主张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借款还款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将利息作为本金出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问题,因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予以认定,上诉人再提出异议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需调查周**、曾**在银行转款的情况,因一审法院已依法调取了上述俩人在中国银**桂平支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现金收支明细表,并已进行质证,故没有必要重新调取。至于上诉人要求将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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