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葛**、周*与被上诉人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周*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参加合议,审判员庄*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葛**、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同住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0号8栋1单元,原告住在3楼3-1室,二被告住在5楼5-2号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子葛函是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0号8栋1单元5-2室的所有权人,该房现由被告葛**、周*实际管理和居住。1996年,被告葛**、周*在四楼与五楼之间的楼梯道上安装了铁门。2008年,被告葛**、周*在该栋楼的屋顶上搭建了铁棚、厕所、围栏等各种设施。在安装铁门、铁棚、厕所、围栏等各种设施时,被告葛**、周*并未经过该楼其他住户同意,亦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0号8栋1单元4楼到5楼间的楼梯,是葛*专有,还是整栋楼的业主共有;2、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搭建在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0号8栋屋顶的铁棚等各项设施,恢复公共屋顶的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的楼梯属于共有部分,因此,原告作为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0号8栋1单元3-1号的业主,对于该栋楼建筑物内的楼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二被告关于该栋楼的4楼到5楼间的楼梯是葛*专有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二被告未经其余业主同意,在楼梯间擅自安装铁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该楼的屋顶亦为该栋楼业主共有,原告作为该楼3-1号业主,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二被告在该楼屋顶擅自安装铁棚、厕所、围栏的行为亦对此造成了侵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搭建在该楼屋顶的铁棚等各项设施,恢复公共屋顶的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该楼的楼顶屋面不是上人屋面,也不存在消防通道,故其行为合法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的侵害行为持续至今,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周*拆除安装在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0号8栋1单元4楼与5楼之间的楼梯道上的铁门;二、被告葛**、周*拆除搭建在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0号8栋1单元屋顶上的铁棚、厕所、围栏,恢复公共屋顶的原状。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葛**、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葛**、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搭建行为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权利,争议的4楼至5楼之间的房屋楼梯使用权属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相邻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不成立。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葛**、周*在楼梯道建的铁门及天面搭建物是否应该拆除。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的楼梯属于共有部分,因此,作为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0号8栋1单元3-1号的业主,对于该栋楼建筑物内的楼梯,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二上诉人关于该栋楼的4楼到5楼间的楼梯是葛*专有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实该栋楼的4楼到5楼间的楼梯是葛*专有,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未经其余业主同意,在楼梯间擅自安装铁门,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被上诉人朱**的合法权益。该楼的屋顶亦为该栋楼业主共有,被上诉人朱**作为该楼3-1号业主,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二上诉人在该楼屋顶擅自安装铁棚、厕所、围栏的行为亦对此造成了侵害,应予排除妨碍。因此,上诉人葛**、周*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