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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余诉被告林**、李**、林**、柳州市闵*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以他的个人独资企业柳**闽生建材厂急需生产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用时问半年,月利息2.5%,被告同时承诺:“借款人用自己国内的经营资产和固定资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借款还清本息,不得拖欠。如本人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自愿用个人名下资产抵还”。被告林**、李**、林**分别在借据上签字认可,被告柳**闽生建材厂也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认可(详见借据)。

被告收到借款后严重违约,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500万元分文未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利息120万元(500万元x年息24%,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分文未付。

为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曾无数次地找各被告,但各被告都躲避逃债,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也停产,人去楼空,在追收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给原告;二、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利息120万元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林**、李**、林**、柳州市闵*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林**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借用时间半年,即2014年1月15日到2014年7月15日止。月利息2.5%。即伍佰万元每月利息125000元。利息每个月付一次。本人承诺:借款人用自己国内的经营资产和固定资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借款还清本息,不得拖欠。如本人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自愿用个人名下资产抵还。借款人:柳州市闵*建材厂、林**、李**、林**。2014年1月1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的银行账户支付5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只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林**、李**、林**、柳州市闵*建材厂归还原告林**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林**、李**、林**、柳州市闵*建材厂向原告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李**、林**、柳州市闵*建材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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