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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志诉称:被告周**以工程施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周**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周**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周**向原告支付利息2520元(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为2520元);三、被告周**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周**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俐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工程施工,今借到邹**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期为十个月。”该《借据》上有被告周**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周**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手印。此后,因被告周**、周**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周**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工程施工,今借到邹**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为十个月。”该《借据》背面有原告书写的“借据已转到2013年12月16日,邹**,2013年12月16日。”对此,原告陈述称:“被告一(周**)曾在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此后于2013年12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一(周**)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本金为6万元的借据是包括了2013年4月16日的3万元借款,对此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的借据背后也予以注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周俐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周**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为十个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周**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则被告周**应依约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因被告周**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还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本案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

对于被告周**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加盖手印,则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原告与被告周**、周**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而原告直至2015年7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向原告邹**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周**应向原告邹**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邹**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邹**已预交,由被告周**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邹**。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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