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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7月14日

开庭时间:2015年9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严**:到庭(代理人冯*、黄**到庭)

被告程**: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如双方发生纠纷,同意原告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证据1、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每月利息人民币75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被告在落款处签字,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广**湾银行账户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在北**银行账户的支取明细,证明原告由足够的经济能力,将本案借条中的250000元借给被告;证据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凌**未作答辩。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条可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及2015年5月1日还款的事实。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凌*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借款项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50000元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4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凌**向原告张*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凌**向原告张*支付律师费14500元。

案件受理费5868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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