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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限公司与广西宝**限公司、广西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限公司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广西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竹溪、黄**,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南宁市**限公司(后变更为宝林公司)、正**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锦**公司承建的南宁机场扩建工程02标段排水箱涵工程供应钢材。原告所供应钢材必须符合国标及钢材出厂质量证明书,否则,锦**公司有权拒收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双方约定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以万钢为准,供货量约10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锦**公司指定林作为公司的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向原告订货,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原告负责装卸货物,被告负责支付50元装卸费;每月5日至15日付款、开具发票。价格按南宁市《我的钢材铁》网上万铜的当天行情价报价每吨加上80元结算;若被告不需要开具税务发票的,则按南宁市《我的钢铁》网上万钢的当天行情价报价每吨下调130元进行结算;违约责任:若锦**公司未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终止合同。**限公司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当月内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供应106.53吨,总价款为:427653.38元的钢材到南宁机场扩建工程02标段排水箱函工程项目工地,2012年7月15日经被告宝**司和正**司验收合格,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钢材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电话催缴,正**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177653元给原告,剩余钢材款250000.38元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250000.38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119054.30元,以及以后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宝**司作为购买方,正**司为宝**司作了担保;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宝**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南宁市**限公司,之后变更;5、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6、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的流水单,拟证明宝**司与正**司未按约定时间向我方支付钢材款,经原告催缴,正**司向我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50000.38元至今未付;7、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宝**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答辩称,锦**公司的前身就是本案的宝**司。我方作为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方,仅为宝**司就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了担保,但我方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我方向宝**司支付了钢材款,但宝**司未向原告支付,后,我方代被告向原告付了17万元余元,我方已多付了钢材款,不应对宝**司的债务再承担责任。

被告正**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正**司与广西**限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关系,该公司也是宝**司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是韦**;韦**为履行这一合同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另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我方已付清货款。

被告宝**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宝**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正**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我方作为第三方,我方已向宝**司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应向原告再付款。原告对被告正**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各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将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关联性加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原南宁市**限公司(后变更为宝林公司)、正**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供货甲方,锦**公司为购货乙方,正**司为丙方作为担保人。原告向锦**公司承建的南宁机场扩建工程02标段排水箱涵工程供应钢材。原告所供应钢材必须符合国标及钢材出厂质量证明书,否则,锦**公司有权拒收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双方约定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以万钢为准,供货量约10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锦**公司指定林作为公司的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向原告订货,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原告负责装卸货物,被告负责支付50元装卸费;每月5日至15日付款、开具发票。价格按南宁市《我的钢材铁》网上万铜的当天行情价报价每吨加上80元结算;若锦**公司不需要开具税务发票的,则按南宁市《我的钢铁》网上万钢的当天行情价报价每吨下调130元进行结算;违约责任:若锦**公司未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终止合同。乙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当月内向甲方结清所有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供应106.53吨,总价款为427653.38元的钢材到南宁机场扩建工程02标段排水箱涵工程项目工地,2012年7月15日经被告锦**公司指定代表林*、正**司授权代表谢*验收合格,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钢材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缴,正**司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11日,李**通过银行汇款77653元给原告的收款人邓**,共计177653元,剩余货款250000.38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南宁市**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更名为广西宝**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向锦**公司供应钢材106.53吨,总价款为427653.38元,有锦**公司指定的代表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锦**公司收到原告钢材106.53吨,总价款为427653.38元。被告正**司以及其委托李**通过银行汇货款177653元给原告,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0000.38元未支付,因此,锦**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50000.38元给原告,且因锦**公司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收取货款后应当向被告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1)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246天,以货款427653.38元为基数;(2)2013年3月20日被告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327653.38元,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266天,以货款327653.38元为基数;(3)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付款77653元,尚欠货款250000.38元,从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货款250000.3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锦**公司已经更名为广西宝**限公司,因此,上述债务由广西宝**限公司承担。

正**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对于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正**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易有限公司追偿。正**司与广西**限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正**司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南**限公司货款250000.38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南**限公司拖欠货款违约金,分段计算:(1)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246天,以货款427653.38元为基数;(2)2013年3月20日被告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327653.38元,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266天,以货款327653.38元为基数;(3)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付款77653元,尚欠货款250000.38元,从2013年12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货款250000.3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正**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易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6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合计9231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正**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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