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王**等与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王**诉被告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王**的委托代理人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7日,二原告从多位亲戚朋友处筹集到的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用于工地资金周转,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屏风村彭家岭9组购买彭**的新建私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书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自己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蒋*有向原告周**、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周**、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息6%给付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蒋*有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2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