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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兴**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自2012年11月起就为被告新兴**有限公司做厂房里的维修工程(包括烟窗、喷雾塔、风炉、风口、沉降室等),在前期的维修过程中被告都能陆续支付维修款给我,后期的维修工程在每次完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别开出挂账凭证或支票,但始终均无兑现;2015年4月30日开出一张金额为1422000元的工程款挂账凭证,并在该凭证上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以支票方式付款47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开出一张工程款金额为238352元的挂账凭证;于2015年4月30日开出一张金额为77580元的支票;于2015年5月30日以佛山市禅城区上盛陶瓷原料经营部名义开出一张支票金额为3096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开出一张金额为226859.5元的支票,至今被告新兴**有限公司尚欠我维修工程款共2274391.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清维修工程款2274391.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代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维修工程款2274391.5元是事实,我公司财会已通过挂账形式开出挂账凭证和支票确认欠款,后来因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给原告,现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欠工人工资和供电部门的电费要支付,我公司欠原告维修工程款2274391.5元愿意分期支付,但不愿意计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从2012年11月起就多次为被告新兴**有限公司做厂房里的维修工程(包括烟窗、喷雾塔、风炉、风口、沉降室等),对工程的维修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每一次的维修项目口头约定,完工结算,在前期的维修过程中被告都能陆续支付维修款给原告,但后期的维修工程在每次完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只分别开出挂账凭证或支票,但至今均未兑现:于2015年4月30日开出一张金额为1422000元的维修工程款结算挂账凭证,并在该凭证上承诺分三期支付,首期于2015年8月20日以支票方式付款47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开出一张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38352元的挂账凭证;于2015年4月30日开出一张结算金额为77580元的支票,到期无款支付,被告收回此支票后重新于2015年9月26日以佛山市禅城区荣利盈陶瓷原料经营部名义开出同金额支票(收款人以佛山市泳冠鸿峰装饰材料经营部名义开具);于2015年5月30日以佛山市禅城区上盛陶瓷原料经营部名义开出一张结算金额为309600元支票,但出票日期写为8月26日;于2015年12月9日以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经营部开出一张结算金额为226859.5元的支票,至今被告新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维修款共2274391.5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清欠原告工程维修款227439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表示愿意分期偿还,但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新兴**有限公司挂账凭证、银行支票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拖欠维修工程款而形成的修理合同纠纷。原告杨**依约为新兴**有限公司的厂房维修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共修理费2274391.5元,被告都以挂账单或支票形式确认,且被告对欠原告修理费2274391.5元亦无异议。因被告无支付修理费给原告,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修理费2274391.5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清修理费2274391.5元给原告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7.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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