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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蒋*,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与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8月18日,以蒋*的名义按揭购买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和摩克×栋×楼×号房屋,共支付首付款131504元(其中,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42793元,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88711元)。以蒋*名义向中国农**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贷款300000元,并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还款到期日为2038年6月17日。2012年9月19日,韦*的父亲韦*向蒋*账户62×××13存入50000元。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中国农**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从蒋*账户62×××13扣款9个月共计扣款17223.21元。诉争房屋于2014年1月份交付使用,双方离婚后,该房一直由蒋*占有使用。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婚后无子女;二、共同财产分割:1、无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2、其余财产自行分割。2014年5月20日,韦*登记注册成立南宁**蛳粉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以蒋*的名义按揭购买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和摩克×栋×楼×号房屋的首付款及支付的分期付款属夫妻共同所有。韦*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诉争房屋未取得完全房屋所有权,韦*要求房屋归蒋*所有,蒋*亦同意房屋归其所有,且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蒋*占有使用,故诉争房屋归蒋*所有较为适宜,蒋*给予韦*一定的房屋补偿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诉争房屋共支付购房款148717.21元,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蒋*给付韦*65000元房屋补偿款为宜。蒋*辩称韦*在离婚时口头答应放弃房屋,韦*予以否认,且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余财产自行分割,故对蒋*的辩称,不予采信。蒋*辩称,韦*在婚姻存续期间开设一家螺蛳粉店,蒋*有权分得螺蛳粉店的装修及收入的一半,但南宁**蛳粉店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且蒋*未提交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经营南宁**蛳粉店的纯收入证据,故对蒋*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和摩克×栋×楼×号房屋归蒋*所有,欠中国农**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的余款由蒋*承担;二、蒋*补偿韦*6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韦*负担1870元,由蒋*负担6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对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2、房屋贷款都是由我一个人偿还的;3、我现在生活困难,拿不出钱补偿给被上诉人。2013年3月26日,我与被上诉人与荣**司签订了解除购房合同的协议,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撤销登记,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我一个人名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没有出资购房,该房产是由我父母出资购买的,该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宁市北湖北路6号荣和摩克6栋16楼1603号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上诉人蒋*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据《解除协议》,用于证明其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与荣和公司签订了解除购房合同的协议,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撤销登记,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被上诉人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蒋*出示了《解除协议》的原件,从证据形式上看,并无瑕疵。且被上诉人韦*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解除协议》,本院对该《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韦*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蒋*与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以蒋*的名义按揭购买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和摩克×栋×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号房系在蒋*与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韦*主张×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辩称×号房有其父母的出资,应属于蒋*的个人财产,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蒋*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事实上,韦*的父亲韦*也在购买×号房前向蒋*的账户存入了50000元,可见双方的父母对蒋*和韦*的生活都进行了资助。蒋*还辩称韦*在离婚时口头答应放弃×号房,韦*予以否认,仅凭蒋*二审提交的《解除协议》根本不足以证明韦*表态放弃×号房,故本院对蒋*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愿及×号房的实际使用情况,认定×号房归蒋*所有是合理的。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诉争房屋共支付购房款148717.21元,一审法院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认蒋*补偿韦*65000元房屋款也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蒋*提到韦*在婚姻存续期间开设一家螺蛳粉店,蒋*可待收据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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