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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岑**、岑引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岑**、岑引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岑**、岑引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承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75000元总价格转让一台莱恩半喂收机和一台江淮牌汽车给两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现付现金45000元,欠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签订合同时两被按协议支付了45000元现金。于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然而,到了2013年10月30日约定的履行期限后,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余下的2700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175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岑**、岑引木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其确实收到原告卖给其的收割机一台和相关配件及江淮牌小汽车一台,且其共支付了48000元货款给原告,余款未付是因为收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2、原告交付的收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修复正常工作,被告购买后一直闲置,导致被告没有收入;3、其要求将收割机和汽车退回给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还支付了7000元的修理费,现在只要求原告退还货款48000元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莱恩半喂收割机及江淮牌汽车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75000元,因乙方资金周转不便,现付现金45000元,欠款30000元,余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乙方在购买前已充分检验车辆及收割机的所有性能,车辆户籍选出及转户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由合同签字之日起,车辆及收割机发生一切问题,甲方一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收割机及相关配件交付给两被告,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被告岑**名下,两被告接收收割机后不久,因机器损坏,无法正常工作,而一直将其闲置于被告岑引木家中。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45000元给原告,另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3000元给原告,余款27000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因向两被告追索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两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出证言称,其于受雇于两被告工作期间,发现收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对此辩称,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确定,即使存在,也是交付之后,其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转让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收割机、相关配件及汽车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仅支付款项48000元,尚欠27000元欠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货款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收割机存在质量缺陷,无法正常工作,要求原告退货退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收割机交付前,双方已充分检验其所有性能,并已在《转让合同》签字确认,并未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收割机在交付前存在质量缺陷,至于收割机交付后,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即收割机交付后所产生的质量缺陷,无法正常工作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证人所作证言称收割机在交付后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应由两被告负担,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岑**支付欠款27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岑**、岑引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

本案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岑**、岑引木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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