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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李**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2011年至2012年底在武鸣县标营粮油市场经营红星饲料店,被告在武鸣县太平路口原武**纸厂旧址附近养猪场饲养生猪,从2011年中的时候开始,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店买饲料,起初都是现金结款,后来双方熟了以后渐渐的被告买饲料都是先欠着,等其卖猪得钱了才结账,每一批次的饲料被告都打欠条。到2012年初时,被告欠了原告较多的饲料款,原告催促其结清欠账,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到2012年2月下旬时,被告的饲料欠款已达两万多元,为了保障这些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把所欠的饲料款总打一张欠条给原告,于是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24000元饲料款的欠条,双方并约定24000元欠款被告必须在2013年2月份前还清给原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去找被告结款,但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干脆避而不见,至今被告未还一分货款。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4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8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暂计至开庭审理时共1年零7个月,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息),合计26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

被告潘**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养猪,截止2012年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2月份前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引起双方纠纷,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向被告潘**提供饲料并交付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在欠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尚欠原告韦*饲料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要求被告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支付原告韦*货款24000元;

二、被告潘**支付原告韦*利息(利息计算: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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