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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广西**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苏*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有限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北**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海事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养殖大蚝获得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是错误的。1、既然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取得蚝苗这一物合法,本案申请再审人养殖的大蚝是蚝苗自然生长的结果,从法律上说仍然属于原物,那么申请再审人养殖的大蚝亦应当属于申请再审人的合法财产。2、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能否引起民事权利和利益的非法,应当以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并且应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才能行使否定权,原审法院在非经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下即认定申请再审人取得大蚝物权利益非法而不予保护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养蚝的养殖点已不属于海域,申请再审人没有非法使用海域。本案养蚝的养殖点2009年已被征用规划为城镇与工业用海,养殖点亦于2014年填土修筑街道。因此,本案养殖大蚝的养殖点已经不再属于海域,当地村民在被征用的养殖点养蚝属于充分利用闲置资源发展生产,水产部门予以支持,城建部门也予以默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非法使用海域获得的利益是非法利益”是错误的。4、国家和政府亦对申请再审人在内的当地人养殖财产利益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可和肯定。申请再审人所在地渔民祖辈长期以来一直依靠钦州当地有限的海域养殖为生,对渔民的养殖行为,钦州当地的政府部门出于以后临海规划和建设便利的考虑,很少再颁发海域使用权证,渔民也就不可能取得养殖许可证,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仍然对水产养殖户进行了管理和指导,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报道,而所进行的管理、指导和宣传报道的对象绝大多数都是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的,可见国家和政府对申请再审人在内的养殖户的养殖财产的合法性是认可和肯定的,并将水产养殖作为钦州的重要产业。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在本案发生污染之前,申请再审人已经养殖成功一大批大蚝并出售,可见被申请人的排污管道破损外溢废水是造成申请再审人大蚝死亡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认为申请再审人有过错,也只是可以减轻被申请人责任,但被申请人仍应当承担主要或主要以上的责任。三、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虽然申请再审人未能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但这并不是造成大蚝死亡的原因,对大蚝的死亡不起作用。而被申请人的排污许可范围仅限于十公里之外的外海,不包括本案排污管道破损外溢处的海域。如果不是本案排污管道破损外溢,就不会造成申请再审人的大蚝死亡,因此,被申请人的管理不慎导致排污管道破损外溢且未及时修复是造成申请再审人大蚝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请求撤销北**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苏*是非法养殖,其行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二、本案事发海域当地政府曾经拆迁补偿过,属于“工业与城镇用海”,因海水中含有污染物,故不适于海水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此海域养殖的大蚝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为食品对人体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是不能出售的,因而属于无价值物,也就更谈不上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人以对养殖的大蚝所获得的利益合法及其没有过错为由,对原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为:一、申请再审人为非法用海养殖,其所得利益不应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适宜水产养殖而未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划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之规定,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保护海洋资源,有效监督海域的开发使用,我国对利用海域从事养殖业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必须向政府部门申请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及《水域滩涂养殖证》,只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及《水域滩涂养殖证》从事的养殖活动才是合法的,其所取得的利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水域滩涂养殖证》即从事大蚝养殖活动,其养殖行为为非法养殖行为,其通过不合法的养殖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的规定,只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申请再审人养殖的大蚝死亡与被申请人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法律不保护申请再审人通过非法养殖活动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原审判决仅保护其合法购买蚝苗的损失而不保护成蚝的损失于法有据。申请再审人认为非法养殖行为属行政管理行为,受到侵害亦应得到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获得《海域使用权证》、《水域滩涂养殖证》是判断养殖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申请再审人用海之处已经被国家征用表明国家已不再允许该海域用于养殖,申请再审人认为其并非非法用海及行政机关存在管理、指导行为为由而认为其养殖行为合法的主张亦不成立。二、申请再审人非法用海养殖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损失责任。前已述及,申请再审人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及《水域滩涂养殖证》进行大蚝养殖,属于非法用海养殖,虽然申请再审人购买的蚝苗为其合法取得的财产,但申请再审人将蚝苗投放到国家不允许养殖的海域进行养殖,其行为存在过错。因被申请人的排污行为致使其受到损失,申请再审人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申请再审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非法用海进行养殖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认为应保护其成蚝利益且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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