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德力西新疆交**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重因与被上诉人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重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原系新疆**公司职工,于1988年4月退休,并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工资。2003年5月新疆**公司经改制为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朱**要求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属于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参保缴费人员,不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以该条款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劳动者退休后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而朱金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引发的纠纷只有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朱*重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即养老金,其与原用人单位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引发的纠纷,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朱*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